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張恩賜、楊萬益、劉正中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勝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戴勝裕、歐陽秀鳳(前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判決無罪確定)2人於民國85年6月25日,與柯佐融簽訂 入股合約書,由戴勝裕及歐陽秀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繼續與柯佐融經營古道國際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古道公司),雙方並協議由柯佐融提供價值數千萬元之古董、物件予戴勝裕及歐陽秀鳳保管,以供擔保之用。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戴勝裕及歐陽秀鳳2人於85年9月4日退股,並由歐陽秀鳳於同日與柯佐融簽訂協議書,約 定柯佐融應於86年6月27日前,償還該1,500萬元。惟柯佐融無法如期償還該筆款項,歐陽秀鳳與柯佐融又於86年12月13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由柯佐融先支付現金250萬元給歐 陽秀鳳,另提供其母柯陳錦秋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461、462、46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35地號持分1/6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歐陽秀鳳或其 指定之人,以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餘款分8期,自87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由柯佐融交付其母柯陳錦秋為 發票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並分由柯佐融及其叔父柯火龍背書之支票16張,分期償還完畢。詎戴勝裕、歐陽秀鳳僅交還部分之保管物品予柯佐融,戴勝裕、歐陽秀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雙方於86年12月13日所簽訂分期償還契約之約定,返還予柯佐融,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戴勝裕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查本案被告 戴勝裕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本案被告戴勝裕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戴勝裕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戴勝裕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戴勝裕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戴勝裕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行為,因被告戴勝裕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7年8月30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復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10月又27日(即自87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至88年11月9日通緝前一日)⑤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於法院之日之 期間1月又3日(即自88年1月28日至88年3月1日)。故上述 ①②③④時間相加,再扣除⑤之時間,被告戴勝裕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12月24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勝裕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光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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