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8)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輝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意圖利用遊民陳德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臺中市○區○○街17號創立虛設行號(由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從事不法活動。其為裝潢上開處所,以便形成公司創設時所需具備之外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於99年7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許姓裝潢工,向「明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視公司,代表人張銀珠)購買電子器材一批(冷氣類),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使明視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批電子器材送往上開處所,該許姓裝潢工則開立來路不明之「亞新科技通訊企業社」(下稱亞新企業社,負責人吳梅妃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同額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並交付予明視公司。嗣後陳志輝因故未在該處設立虛設行號,亦不給付貨款,上開支票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明視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