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賴恭利、鍾堯航、朱光國
- 被告林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正中為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委由該公司監察人林祐誠以個人名義與陳金臺、李雪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林祐誠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價格向陳金臺、李雪鳳購買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0萬元予陳金臺、李雪鳳收受,嗣因未依約給付餘款320萬元,經陳金臺、李雪鳳於96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林祐誠催告應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7日 內出面協商支付餘款,逾期視同解除買賣契約,因林祐誠遲未出面協商支付餘款,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詎林正中明知松剛公司及其本身均無支付價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向陳秀盆佯稱:伊已經與地主簽約買入系爭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云云,而邀陳秀盆參與投資,並將98年10月12日陳金臺所出具同意書(內載坐落竹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書人陳金臺、李雪鳳於96年4 月1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同意繼續出賣林正中、葉仁華;本買賣之新契約另擇期訂立,並以新契約為準)交由陳秀盆閱覽以資取信,且帶同陳秀盆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陳秀盆誤信林正中有意購入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22日,與林正中以松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陳秀盆出資60萬元以代墊系爭土地興建事宜之相關規費、申請建造執照及佣金等費用,同時由林正中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交付予陳秀盆,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即無條件支付上開票款,另待投資案結束後,陳秀盆可獲得稅後盈餘15%之投資報酬。經陳秀盆先後於98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現金20萬元、10萬元交付予林正中收受,而由林正中於98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陳秀盆以供擔保。詎林正中取得陳秀盆 所交付30萬元款項後,將之挪供他用,且人亦不知去向,使陳秀盆無法與之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秀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陳秀盆、陳金臺、李雪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又證人陳秀盆、陳金臺、李雪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金臺、李雪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32-133),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金臺、李雪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33-134),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正中固坦承其係松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4 月18日委由該公司監察人林祐誠以個人名義與陳金臺、李雪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林祐誠以350萬元價格向陳 金臺、李雪鳳購買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0萬元予陳金臺、李雪鳳收受,其後因未依約給付餘款320萬元, 經陳金臺、李雪鳳以存證信函向林祐誠催告解除買賣契約。嗣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向陳秀盆表示其已與地主簽約買入系爭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而邀陳秀盆參與投資,並將98年10月12日陳金臺所出具同意書交由陳秀盆閱覽,且帶同陳秀盆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陳秀盆於98年10月22日與之訂立合作協議書,並先後交付計30萬元,而由其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陳秀盆以供擔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陳秀盆當初答應投資60萬元,事後只給伊30萬元,使伊預期要辦理的事情無法如期進行,而陳秀盆交付給伊之30萬元,係用以支付設計師劉文水所繪設計圖費用、蘇明發仲介佣金及辦公處所開銷等,並未向陳秀盆詐騙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向陳秀盆陳稱:伊已經與地主簽約買入系 爭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云云,而邀陳秀盆參與投資,並將98年10月12日陳金臺所出具同意書交由陳秀盆閱覽,且帶同陳秀盆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陳秀盆認林正中有意購入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因而於98年10月22日,與被告以松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陳秀盆出資60萬元以代墊系爭土地興建事宜之相關規費、申請建造執照及佣金等費用,同時由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交付予陳秀盆,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即無條件支付上開票款,另待投資案結束後,陳秀盆可獲得稅後盈餘15%之投資報酬。經陳秀盆先後於98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現金20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於98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陳秀盆以供 擔保。詎被告取得陳秀盆所交付30萬元款項後,迄無動靜,雖陳秀盆事後未能向銀行貸得其餘款項,惟被告已不知去向,使陳秀盆無法與之聯繫,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盆於100年8月11日、101年5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11月29日、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序見100偵16616號偵卷p20、101偵緝693號偵卷p24-25、本院卷p64-69、p110-111),並有告訴人陳秀盆提出98年10月22日合 作協議書影本1紙(見100偵16616號偵卷p10)、發票人林正中、發票日期98年10月25日、面額70萬元之672426號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p88)附卷可憑。㈡、96年4月18日係經蔡 明達仲介,由林祐誠以個人名義與陳金臺、李雪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以350萬元價格向陳金臺、李雪鳳購買所 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0萬元予陳金臺、李雪鳳收受,嗣因未依約給付餘款320萬元,經陳金臺、李雪鳳於96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林祐誠催告應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出面協商支付餘款,逾期視同解除買賣契約,因林祐 誠遲未出面協商支付餘款,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後於98年10月12日被告偕同葉仁華前來屏東,要求陳金臺同意繼續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經陳金臺同意後,在楊武建代書處,由楊武建代為書立同意書(內載坐落竹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書人陳金臺、李雪鳳於96年4月18日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同意繼續出賣林正中、葉仁華;本買賣之新契約另擇期訂立,並以新契約為準),然事後被告迄未前來訂立新契約,而系爭土地已於100年3月間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經證人陳金臺、李雪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在卷【證人陳金臺部分:98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見97核交2238號偵卷p32-33)、 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16號偵卷p85-86)、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72-73);證人李雪 鳳部分:98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見97核交2238號偵卷p34-35)、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16號偵卷p80-82 )、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70-72 )】,並有證人李雪鳳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1張(訂約日 期:96年4月18日,出賣人李雪鳳、陳金臺、買受人林祐誠 、仲介人:蔡明達,價金350萬元,定金30萬元,見本院卷 p85)、96年12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寄件人李雪鳳、陳金臺、收件人林祐誠,見本院卷p86)、證人陳金臺提 出98年10月12日同意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p95)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張【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雪鳳(84年6月14日登記)、陳金臺(87年9月23日登記)各2分之1,見警卷p9-10】、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1年9月20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所有權人李雪鳳、陳金臺所有本縣竹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淑溫(現權利人)有關資料影本(100年潮登字第021740號)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該2筆土地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0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淑溫,見本院卷p33-52)附卷可考。且證人葉仁華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4日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被告跟伊說屏東土地的合約快到期,希望訂金不要被沒收,要買這塊地蓋房子,要伊投資8萬元 用以支付代書規費、申請建造執照之訂金及佣金等費用,故於98年10月12日在被告臺中路住處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由伊攜帶現金8萬元與被告同往屏東代書處,由代書代為 書立陳金臺同意9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繼續出賣予 被告及伊本人,並另擇期訂立新契約之同意書,寫完同意書後,被告就向伊拿8萬元,說要給付代書費及蘇明發仲介費 ,但被告究竟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被告因沒錢,所以迄未與地主訂立新契約,亦未將8萬元返還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p76-78、p111-112),並有證人葉仁華提出98年10月12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p87)。可見被告雖於98年10月12日取得證人陳金臺所出具上開同意書,惟因被告所經營松剛公司及其本身均無支付價款能力,故迄未能履行與地主陳金臺、李雪鳳另訂新買賣契約,以購入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於100年3月18日始由地主陳金臺、李雪鳳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淑溫無訛。㈢、又證人蘇明發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土地仲介,96年4月18日當天被告偕同林祐誠與地主陳金臺、 李雪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林祐誠向地主陳金臺、李雪鳳購買所有系爭土地,當天並給付訂金30萬元予地主陳金臺、李雪鳳收受,地主部分是由蔡明達仲介,買主被告部分是由伊仲介,被告有給付伊與蔡明達仲介費各4萬5000元 ,此後伊就沒有再向被告拿過任何仲介費,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只支付訂金3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被告是否有找建築師畫圖或申請建造執照伊不知情,後來被告有偕同陳秀盆邀伊同往屏東勘查系爭土地,但被告有無與地主陳金臺書立同意書,因伊未在場,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p108-110、p112)。另證人劉文水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建築設計,而被告從事房地產開發,被告於多年前曾委託伊位於台北、雲林、屏東(包括系爭土地)等處之開發案,要伊先幫忙做規劃、分析,如計算出來可以獲得利潤,被告才會去投資土地,但因土地買賣均未完成,所以無法送件申請執照,且被告開發土地到現在都沒有1件有送 建照。而被告委託伊規劃、設計,曾先後給付伊費用5萬元 及10萬元,該2次大約相隔3、4個月,時間大概是在95年期 間等語(見本院卷p129-132)。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98年11月(按應係10月)你跟陳秀盆簽了合作協議書之後,也跟她拿了30萬元,這個建案無法履行,為何沒有把錢還給她?)我一直等她湊齊60萬元,後來我媽媽重病,我一直跟著她進出醫院。因為我剛好要用到錢,所以錢我用掉了,就沒有辦法還她錢。」等語(見101偵緝693號偵卷p19)。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陳秀盆收取30萬元後, 並未依約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興建事宜之相關規費、申請建造執照及佣金等費用,而係將之挪供他用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松剛公司及其本身均無支付價款能力,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伊已經與地主簽約買入系爭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云云,而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將無法履行另訂新買賣契約,而由證人陳金臺所出具上開同意書交由告訴人閱覽以資取信,且帶同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購入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22日,與被告以松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且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30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興建事宜之相關規費、申請建造執照及佣金等費用,而將之挪供他用,迄今又分文未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蓄意向告訴人詐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且其明知松剛公司及其本身均無支付價款能力,竟以購入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可獲優厚利潤為餌,佯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而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10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01偵緝693號偵卷p11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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