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秀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犯遺棄、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1月又15日,合併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目的在於阻斷通信來源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取得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某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通話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秀雯所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白雪,向黃白雪佯稱其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存款提領出來作為公證使用等語,使黃白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至銀行提領88萬5千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黃白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9年7月29日下午7時1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許雅舜、陳慧茹(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夫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號通訊行執行搜索,起獲人頭電話申請資料收支簿(其上載有胡秀雯上開門號之人頭電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秀雯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胡秀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白雪於警詢時指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張、威寶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張(胡秀雯於99年5月15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按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供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94、95年間因犯遺棄、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1月又15日,合併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