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鉅鷹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應
- 被告
- 黃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律師
- 被告
-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隆材
- 被告
- 孫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鉅鷹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孫國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傑係鉅鷹工程有限公司(民國99年8 月3 日設立,名義負責人為林朝應,下稱鉅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國棟則係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凌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0 年8 月19日變更登記為鄭隆材)。99年10月間,黃仁傑得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公告招標「臺中縣大里市○○路管線汰換工程」案,有意以鉅鷹公司名義承攬,為求順利開標,避免流標,明知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孫國棟借用僑凌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而孫國棟於執行職務時,明知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仁傑、鉅鷹公司借用僑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由黃仁傑及孫國棟分別以鉅鷹公司、僑凌公司名義,製作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再由黃仁傑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仁傑以其子黃涵皓名義開立),取款購買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票號各為EY0000000 號及EY0000000 號之該行本行支票2 紙,作為鉅鷹公司、僑凌公司之押標金。嗣黃仁傑將僑凌公司投標資料及僑凌公司大小章交與不知情之鉅鷹公司員工徐志煒,由徐志煒與鉅鷹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朝應於99年11月2 日上午,各持僑凌公司、鉅鷹公司投標資料,一同前往臺中市○○路○ 段2 號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送交發包中心簽收,並由徐志煒、林朝應各代表鉅鷹公司、鉅鷹公司參與當日開標程序。惟黃仁傑經驗不足,僅找乙家陪標,嗣該招標案乃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
二、證據:
㈠被告黃仁傑、孫國棟於調查、偵查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證人林朝應、徐志煒於調查、偵查及證人陳億如於調查之證述。
㈡鉅鷹公司、僑凌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中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經濟部函、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影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 張、票號EY0000000 號及EY0000000 號之前揭銀行太平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各1 紙。
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份。
㈤訪客登記表影本、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仁傑、孫國棟、鉅鷹公司之代表人林朝應、僑凌公司之代表人鄭隆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仁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1 年10月18日前(本案宣判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 萬元(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孫國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1 年10月18日前(本案宣判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 萬元(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鉅鷹公司願受罰金8 萬元之宣告;被告僑凌公司願受罰金6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黃仁傑、孫國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仁傑、孫國棟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另依檢察官與被告黃仁傑、孫國棟二人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8日前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各支付6 萬元、5 萬元之負擔。被告黃仁傑、孫國棟業已依協商內容,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6 萬元、5 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憑。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