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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鄭永玉宋富美潘曉玫

  • 當事人
    謝惠鈞陳淑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前,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務」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外務」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 2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朱耿弘人、錢檇鑫2 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謝惠鈞所有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輔佐人、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惠鈞犯有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等件為據,再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應有認識,然其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仍顯具有縱容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未必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謝惠鈞固不否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嗣後告訴人朱耿弘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000元、錢檇鑫有匯款2萬9,989元入該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需要才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成年男子使用,伊想要自己賺錢繳學費,伊不知道即時通上對談的工作內容是不正當的工作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莉亦為被告辯稱略稱:伊是被告的母親,被告從國小約7歲時就有被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每3、4 年就要再鑑定一次,99年時領有永久性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並不知道派給他工作的對方是詐騙集團,伊跟對方在即時通上的對話還有說要對方派給他工作,他並不知道他被騙了,他只了解到字面上的意思,但國字後面真正的含意他不清楚。被告的大學也是重考,因為這個學校是不足額入取,他才勉強去念這個學校,伊的意思是要他融入社會,這種邊緣性孩子我們要給他機會。他當時要找工作的動機是因為伊有跟他談,認為他在學校學的對於他融入社會沒有幫助,伊認為他應該要實際去工作,而且伊必須要把伊工作配合他一起去,被告想念書怕沒有錢繳學費所以很擔心,又伊一直禁止他在網路上跟不認識的人聯絡,因此他才會怕被我罵,沒有跟伊說他去求職的事情,後來也是警察來通知伊之後,伊才蒐集相關新聞告訴他這樣個行為是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惠鈞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告訴人朱耿弘於100年7月28日匯款2萬9,989元、2萬9,000元、錢檇鑫於100年7月28日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於警詢時指證甚明,另有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100年8月15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7653 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及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所提出之郵政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確實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又被告自承確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當無疑義。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朱耿弘、錢檇鑫等人確有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藉由網路社交平臺,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即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子俊楊」之人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以利調查,該自稱「子俊楊」之人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1 分許,主動與被告使用之即時通帳號「cool4114.tw 」通話,聲稱其在人力銀行看到被告履歷資料,得知被告要找工作,其所屬之公司在新竹,是經營線上投注站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多,所以需要分散金額來避開那些額外的稅金,要找正職或兼職之對帳人員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匯兌,對帳人員每星期幫忙對帳, 1個帳戶一個月1萬2千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4 個帳戶,對帳人員需要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寄給公司,與其公司較有往來的有第一、土銀、聯邦、郵局、台新、渣打,在這幾家開戶比較方便等語,依該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自稱「子俊楊」之人通話時間長達近1 個月,期間「子俊楊」向被告非但具體描述如上所述之工作內容、地點、薪資等情,且因被告沒有辦過帳戶,近乎每日督促及教導被告辦理帳戶之方式,並詢問被告辦理帳戶之進度,甚而向被告擔保「我們這個資金都是客人輸贏正當所得」、「本身銀行也有規定一張卡片當天出入帳不能超過3%」、「所以你也不用去擔心我們會做其他的」、「如果第一筆的出入帳有問題銀行就會馬上凍結」、「公司沒有你的存簿雙證件也沒有你的印章」、「如果有風險公司也不會把錢存在會員帳戶」、「所以你大可放心」等語,此有相關即時通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7至84頁),可徵「子俊楊」極力說服被告接受「對帳」工作並提供銀行帳戶,且依「子俊楊」前揭所稱,依一般人之通常認識,確有可能因此相信該公司確係為對帳而徵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者,「子俊楊」於被告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向被告要求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並稱會有該公司之「外務」跟被告聯絡並收取上開帳戶,之後再由該「外務」與被告約定於100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前見面收取帳戶,並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外務」後,再由「子俊楊」於即時通上與被告確認密碼等情,此有相關即時通對話內容1 份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85至105頁),次日即100年7 月28日即有告訴人朱耿弘、錢檇鑫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情與前開即時通通話內容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辯稱因應徵「對帳」工作而依「子俊楊」之指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外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再查,自稱「子俊楊」之人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會員帳號申請人姓名為「子俊楊」、登記之IP位址為「112.216.149.189 」、生日為「1985年2月8日」、未登記身分證字號、無地址及聯絡電話,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關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4頁),且其於雅虎公司登記之IP位址則位於韓國(見警詢卷第25頁);至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外務」之人,無從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且該「外務」均以國際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20頁。依前開調查結果,堪認卷附「子俊楊」、「外務」之資料與被告並無何關聯,且其等提供予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亦非真實資訊,顯然有意隱瞞或使用假資訊,俾免遭追蹤查獲。 ㈣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莉除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陳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伊想找工作,子俊楊突然傳訊息給伊說要提供帳戶供上班之用,伊當時跟子俊楊的對話內容就是即時通上的內容,伊沒有跟媽媽講,是想要自己賺學費,伊不知道即時通對話的工作內容是不正當的,警察來伊家的時候,媽媽才知道這件事,才禁止伊去銀行開帳戶,之前媽媽並沒有告訴伊不要去開帳戶,伊也沒有看過報紙、新聞報導詐欺集團有收取他人金融卡去詐取他人錢財,伊媽媽不希望伊亂跑,不准伊亂跑去不安全、陌生的地方,伊有把帳戶教給「外務」,但沒有拿到錢,第二天聯邦銀行的人就打電話過來說伊被騙了,伊把帳戶給「外務」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要拿伊的東西去騙別人,也沒有想過要留連絡方式日後如何跟對方要約定要給伊的1 萬2000元等語,伊提供帳戶並不是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是想要工作自己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參之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交付該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日及隔日均於即時通詢問「子俊楊」稱「我現在要做什麼東西昨天弄好以後」、「是要快點你們要派我什麼工作不然在家裡好無聊」等語,而「子俊楊」均表示要請人過去交被告對帳等情,此有相關即時通對話內容1 份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05至106頁),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因想找工作而信「子俊楊」前開通話內容,故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予「外務」欲作之後的對帳工作。況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1歲,且係輕度智障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有明顯較常人為差的狀況,可能難以獨自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依心理測驗顯示,個案智能較低,但無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之症狀,因此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控犯行時之心智功能,因與鑑定時接近。其對於求職申辦戶頭等事項,其判斷能力會較一般人為差,此種對話的無法理解,在個案與對方的即時通中即可見類似的狀況等語,有該院精神科101 年4月2日彰基精鑑字第10102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2至155反面頁),顯見確因被告因生理障礙,致受限於有限之學習及社會經驗,未能確知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詐騙之情事,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程度,對「子俊楊」所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致被騙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空言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子俊楊」、「外務」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行,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1 │朱耿弘│電話通知網│1.100年7月28│1.自動櫃│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 │ │ │路購物付款│ 日17時27分│員機ATM │之聯邦銀│1.2萬9989元 │ │ │ │方式誤設為│2.同日17時56│轉帳 │行帳號:│2.2萬9000元 │ │ │ │分期付款 │ 分 │2.自動櫃│803 │ │ │ │ │ │ │員機ATM │-0000000│ │ │ │ │ │ │現金存款│11235 │ │ │ │ │ │ │ │號帳戶 │ │ ├──┼───┼─────┼──────┼────┼────┼───────┤ │2 │錢檇鑫│電話通知網│100年7月28日│自動櫃員│同上 │2萬9989 元 │ │ │ │路購物付款│19時4分 │機ATM轉 │ │ │ │ │ │方式誤設為│ │帳 │ │ │ │ │ │分期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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