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許月馨、胡宜如、尚安雅
- 當事人賴方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方乙與告訴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漆 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雙方共同經營上述設施,且依約定之營業收入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回饋金、清潔費給被告,嗣並經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只,並依約定由被告看管上開場地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年12月28日,被告另以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名義,與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後,被告為將上開臺中都會馬場業務,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呂保松,將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拆除載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沈楓文在上開貨櫃內進行裝潢,供經營大專校園休閒馬場使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文泉經他人告知後,於同年4月4日前往明道大學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年5月2日委由呂保松另行購買貨櫃1只,載運至臺灣民俗村,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委由呂保松將上開木製攀岩牆(含攀岩木板長20條、短20條、無塵板5片、工字鐵2×6公尺、C型鋼4×6公尺 )載運返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指訴、證人呂保松、沈楓文之證述,以及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貨櫃照片7張、明道大學校園內之攀岩牆照片8張、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影本、大專校園 馬場休閒中心營運企劃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認有僱工將上開原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遷移至明道大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臺中都會馬場」園區之土地係向他人承租,嗣因與地主間之土地租約終止,要改至明道大學經營馬場,而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因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架及屋頂拆除,故該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搬遷,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伊就告訴人公司之設備有保管義務,而伊又聯絡不上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始僱用證人沈楓文拆除木製攀岩牆(含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用證人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 大學放置,伊事後已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載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復依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示,另載送1只同尺寸之 貨櫃至臺灣民俗村,伊之所以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且99年5月2日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伊始於99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指稱遭搬遷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伊並無侵占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貨櫃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97年12月1日簽訂漆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 只,嗣被告擬將馬場移至明道大學經營,並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請沈楓文拆除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含 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請證人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設備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 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9頁),復據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人沈楓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 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遷前、 後之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20頁),前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僱工將 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拆除載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經其發現後始歸還,且被告所返還之貨櫃並非其原有貨櫃等語為據。惟依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都會馬場」之前經營不善,當時被告之母生病,被告稱無法經營,伊認為頗有潛力,故伊於99年2月間成為股東,投資100多萬元裝潢建設該馬場,伊參與管理後,租金均由伊支付,伊於99年7、8月間,曾見到楊文泉在帶團玩漆彈,伊便詢問被告之弟以了解漆彈場與馬場間利潤分配情況,伊並有向楊文泉表示若之後要合作,楊文泉需重新整地,且要投保保險,才能再合作,事後可能楊文泉評估整地要花很多錢,就不了了之,完全沒有再聯絡,往後楊文泉都沒有再出現,伊有一直試著聯絡楊文泉,等著楊文泉來整理場地,但就是一直聯絡不上,伊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底、4 月初某日,有將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內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拆遷,當時是伊與地主終止租賃契約,地主要求一定要將地上物拆遷,才能終止合約,而因被告要到明道大學經營馬場,又要保管所拆遷之物品,故統一將拆遷之物品載運到明道大學保管,伊有向被告表示直接叫楊文泉來拆就好,不需要幫楊文泉拆一次,以後還要幫楊文泉再搬一次,被告稱聯絡不上楊文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固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然此係在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始能終止租約而又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前來拆遷之情形下所為;衡酌被告辯稱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架及屋頂拆除,故該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搬遷等情,核與證人簡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乙問:妳可否說明楊文泉所稱那只貨櫃當時放置在何處?)在果園裡面,那個貨櫃已經算是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就是很難看,所以我也是很希望是不是連貨櫃一起丟掉,因為有礙馬場之景觀。」、「(被告賴方乙問:該果園是否是馬場承租之地?)不是,果園是在漆彈場外面,我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已經不是馬場承租之範圍內,地主要求我們要搬離,因為那不是我們承租之範圍,可是因為那部份是楊文泉負責的,我聯絡楊文泉很多次,但都聯絡不上楊文泉。」、「(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片】這棟建物在未拆除前是什麼狀況?)是一、二樓,二樓的部分有加蓋。」、「(審判長問:加蓋是否有圍起來?)有加蓋,但四面沒有封起來,只有攀岩牆那面是被攀岩牆給遮擋,其他三面只有鐵架而已,那可以看夜景。」、「(審判長問:二樓屋頂有無加蓋?)有。」、「(審判長問:是否鐵皮加蓋?)有鐵皮加蓋,那是我朋友加蓋的。」、「(審判長問:妳看到的那張照片是不是攀岩牆已經被拆除,二樓的部分鐵架及屋頂都被拆除了?)對。」、「(審判長問:就妳所知,方才提示給妳看21頁上方照片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何人?)『臺中都會馬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4頁及反面),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由你將木製攀岩牆搬運到明道大學校園內放置?)木板是,鐵件的部分不是我。」、「(檢察官問:所以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由你拆的?)對。」、「(檢察官問:也是你運到明道大學那邊放置?)對。」、「「(檢察官問:鐵件部份是何人拆何人運送?)那時候有一個鐵工呂保松。」、「(檢察官問:是由呂保松拆,並且從『臺中都會馬場』搬到明道大學校園內?)對。」、「(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片】你所拆除之木製攀岩牆是否是第20頁上方照片中之木製攀岩牆,拆除之後木片,是否如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木頭?)我拆的是20頁照片中所示之攀岩牆,拆下來的木頭像是20頁下方之照片。」、「(審判長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拆木製攀岩牆後的情況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1頁照片】你去『臺中都會馬場』有無看到上方照片的建物?)有。」、「(審判長問:這個建物是否有拆除?)有。」、「(審判長問:有拆除,為何照片照出來還是完整的?)這個上面還有屋頂。」、「(審判長問:那你拆的是上面的屋頂嗎?)那個是沿到屋頂上面去的,它上面還有屋頂,照片中所示是一層的建築物,上面是平的,上面還有一個屋頂加蓋的。」、「(審判長問:你拆的是哪一部分?)我拆的是該建物旁邊的攀岩牆。」、「(審判長問:你沒有去動這個建物的主體?)建物主體是另外一個鐵工拆的,我只是拆木製的部分。」、「(審判長問:建物主體是鐵工拆的,你所謂鐵工拆的是指二樓上面屋頂的部分?)對,屋頂部分還有旁邊柱子的部分。」、「(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偵續卷20頁攀岩牆照 片是附著在21頁這個建物的何處?)側面。」、「(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你所謂側面是不是照片中左側有三個橫條之處?)對,但是總高是一、二樓,照片中所示只剩下一樓而已。」、「(審判長問:攀岩牆之總高是一、二樓?)對。」、「(審判長問:依照你當時拆除之狀況,是否有必要一定要拆掉這個攀岩牆?)因為二樓建築物要拆掉,二樓頂棚加蓋的部分要拆掉,所以攀岩牆一定要先拿掉,不然到時候鐵工去的時候都是要用燒的,一燒下去木頭整個會燒起來。」、「(審判長問:因為二樓部分都是鐵製品?)對。」、「(審判長問:如果要拆掉的話必須要用火去切割?)對。」、「(審判長問:因為要拆除二樓的部分,所以旁邊攀岩牆的部分也要拆掉?)木板一定要拆掉,木板不拆掉的話一定會被燒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所指稱遭被告侵占之貨櫃,確係放置在果園,該果園不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準此,被告既係因「臺中都會馬場」與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經地主要求拆遷地上物,惟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而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復有拆卸、搬遷之必要,自難僅以被告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自行僱請證人沈楓文、呂保松拆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固定該攀岩牆設 備之鐵架,並指示證人沈楓文、呂保松將拆卸後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固定鐵架及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關於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遭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工 拆遷至明道大學內之經過,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問:你在何時如何發現攀岩牆零件在明道大學?)我是在他們搬過去沒幾天,明道大學學生打電話問我攀岩不是我的嗎,是我打電話找那學生本來要聯絡其他事情,他叫施什麼中的,他電話中跟我說老闆,攀岩牆是不是你的,我說對,他說為何搬到我們學校來,我說怎麼可能,他說對啊,覺得很奇怪,我才自己過去看並拍照,並且報案。」、「(問:你在得知訊息後的幾天去看的?)電話講完後隔幾天去看的。」、「(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發現你設置在上開『臺中都會馬場』土地內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一個遭到遷移之情形?)100年4月4日那時候發現的。」、「(檢察官問:發現什 麼東西被搬走?)就是看到攀岩牆在明道大學那邊,因為之前有一位在那邊實習的員工後來到我們那邊去實習,那位實習生知道那個東西是我們投資的。」、「(檢察官問:是否明道大學的學生?)對,後來我叫他幫我支援帶漆彈的時候,他跟我說:老闆,你們的攀岩牆怎麼跑到我們學校來,他說馬場的攀岩牆是你們的,隔幾天之後我才去看,去看之後確定是我們的,我跟沈楓文的工人講的時候他們說不管,那是馬場叫他們拆的,然後我就拍照存證,之後再回到馬場那邊看,確實全部都毀掉不見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 組拆遷後,即堆置在明道大學內,毫無掩飾,苟被告確有加以處分或據為己有之意,豈有未將之藏匿而任令他人得以輕易發現之理?參以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拆木製攀岩牆之設備,這些木製攀岩牆之設備要拆遷至何處?)賴方乙說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漆彈場的,他要保管,所以叫我們先拆下來,然後搬到明道馬場那邊是沒有用到的,賴方乙說對方不來拿,所以是要替對方收起來而已。」、「(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賴方乙要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內?)那時候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保管那些東西,他叫我先拆起來。」、「(檢察官問:搬去明道大學目的為何?)沒有用到,因為那時候我拆遷那些木製東西我是總價承包,賴方乙叫我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我問他拆下來要放哪裡,賴方乙說不然順便載去明道大學,所以我就順便載過去。」、「(檢察官問:當時你拆木製攀岩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方乙與明道大學要合作開設馬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賴方乙有跟我講。」、「(檢察官問:當時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時,你在明道大學內是否有看到被告賴方乙所設置之馬場相關設施?)馬場設施是我做的。」、「(檢察官問:馬場設施是你之前就做好的?)是同一個時間做的,就是有一些東西拆去之後再做的。」、「(檢察官問: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做?)明道大學那邊所有的馬房都是木造的,有的是拆『臺中都會馬場』這邊東西過去做的,有的是新造的,新造的部分都是我做的。」、「(檢察官問:你是先拆過去才新造,還是有的是邊新造,邊拆來造?)沒有,就直接所有東西拆過去才開始在明道大學做。」、「(審判長問:攀岩牆拆下的木頭,被告有無指示你要載到明道大學內重組起來?)沒有。」、「(審判長問:堆置在那邊之目的為何?)被告賴方乙只有叫我載過去那裡而已,他說要保管那些東西。」、「(審判長問:被告賴方乙有無告訴你裝修的時候會用到木頭,可以拿拆除後的木頭去使用?)根本都不一樣的東西,不能用。」、「(審判長問:你在明道大學做裝修工程時,有無使用到攀岩牆拆下來的木板?)沒有。」、「(審判長問:攀岩牆拆除下來的木板,是否可以再利用?)在那個場地沒辦法再利用,因為我們是要用大的,那個板子太小了,我們要用小的,那個板子又太大,規格不符,裁切也不方便,在那邊是不可能裁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亦陳稱:「(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 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照片中所示攀岩牆拆下之後的設備,是這些東西嗎?)對,就是部分東西而已。」、「(審判長問:你到明道大學查看時,所見到的是否就如 照片中所示這個景象?)對。」、「(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打算要將攀岩牆重組起來要再利用的意思?)沒有,因為明道大學本身就已經有攀岩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徵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卸後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其 目的並非供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場所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地主租約終止,又因依約對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有保管責任,始將地上物拆遷放置在明道大學等語,並非子虛;再者,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其在「臺中都會馬場」所設置之相關設備遭拆遷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99年4月10日至14日左右,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送還告訴代理人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所提出其上「現況」欄註記「已載還」之投資設備遺失/毀損清單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 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綜合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四)再被告供稱其已於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載運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陳明無訛(見101年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尚洋起重工 程行作業簽單1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43頁),至被告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緣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被告始委由證人呂保松載運另只貨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訴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貨櫃,其當時之現況已屬殘破,此觀以證人簡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只貨櫃已經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不能使用,也沒辦法遮風避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放在「臺中都會馬場」果園內之貨櫃,賣廢鐵看有沒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知,衡諸常理,縱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場,確有使用貨櫃之必要,被告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要求返還其所搬遷之上開貨櫃,大可逕行返還該只原屬殘破之貨櫃,而將送至臺灣民俗村交付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另只貨櫃留供己用,焉有反將殘破陳舊之原貨櫃留下,而送交另只貨櫃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必要,蓋設若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此舉無異自陷本身侵占犯行情節之重大,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遂載運另只貨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以替代返還之前開辯詞,應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將原有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據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僱工將該原有貨櫃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方乙為何不委託把原來舊有的貨櫃屋還給楊文泉?)因為賴方乙有把貨櫃屋裝潢下去了,貨櫃屋外面裡面都有裝潢木板,裝潢部分他是叫上次有來開庭的阿文【按即指證人沈楓文】裝潢的,我在上次開庭前知道的,他們在明道大學工地都有講,我有聽到。」、「(問:賴方乙為何要裝潢貨櫃屋?)說要給明道大學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 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7頁),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然觀諸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伊係將另只貨櫃於99年5月2日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與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乙問:我請你裝修明道大學那個貨櫃大約是在何時?)我3、4月去拆『臺中都會馬場』那邊,你叫我裝修的時間應該是暑假6、7、8月的時 候。」、「(被告賴方乙問:那一年的4月份是不是梅雨 季節雨下很多?)對,有邊做邊休息。」、「(被告賴方乙問:所以你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為先?)對。」、「(被告賴方乙問:我們馬場主體建設合約是不是6月份要蓋好?)對。」、「(被告賴方乙問:所以那一 陣子你是在忙馬場的主體建設?)就是蓋那一場。」、「(被告賴方乙問:所以應該裝修貨櫃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之後才有空去做這些事情?)對。」、「(審判長問:明道大學那邊的施工到何時結束?)暑假8月的 時候要結束,因為那時候我是6、7月的時候完工,但是後續還有被告追加的一些工作要修繕那些部分,所以我做到8、9月。」、「(審判長問:整個完工是到8、9月?)對。」、「(審判長問:就整個工程進度來講,貨櫃的裝修算是前面、中間、後面?)算是後面,因為前面在趕其他東西,貨櫃的部分他叫我去做我也沒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辯稱伊係於99年6月間始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 潢等語,確屬有據,而證人呂保松既未實際從事上開貨櫃之裝潢,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復未明確證稱被告委請證人沈楓文裝潢上開貨櫃之時間,自不能以證人呂保松所為之前揭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已於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業如前述,參以卷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提出之投資設備遺失/ 毀損清單中,就「20呎貨櫃(只)」部分載明「已載還」(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認其 已提供另只貨櫃交予告訴代理人簽收使用,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呂保松就放置在明道大學之上開原有貨櫃進行裝潢,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放置在明道大學,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侵占犯意存在,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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