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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唐中興

  • 當事人
    湯明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290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唐中興 書記官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湯明厚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違法任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明厚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現改制為地政局測量科)課長,職司重劃、區段徵收、工業區等地籍整理有關測量工作,再鑑定測量案件之處理、地籍測量業務督導檢查、地籍圖重測異議案件之處理、因測量錯誤影響第三人權益之更正案件處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案件之處理等工作,對於土地開發公司經營測量、市地重劃等業務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其自退休前1 、2 年起,即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之推動工作,為求順利進行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張文柏、梁進城、曾金博、楊昌潭夫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資金為100 萬元),共同成立新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從事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代辦、測量工程、建材零售等業務;旋於同年5 月3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新都公司設立獲准。詎湯明厚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職務,竟擔任新都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其於95年8 月1 日退休後,旋於同年8 月5 日,擔任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之理事長;另於同年8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名片上另印製擔任味丹文教基金會董事、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嗣於99年3 月間,經臺中市政府驗收上開市地重劃工程合格後接管養護。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湯明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被告願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前向臺中市○○○○○○○○○○○○○號:000000000000號)捐款新臺幣叁萬元(已履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 紙附卷可參)。 ㈡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離 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 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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