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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許世宏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0日確定。嗣上開各案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554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5日、拘役30日後,再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11月初之某日,在與其妻連○○共同向張○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村巷0號租屋處內,拆除廚房內有上鎖頭之倉庫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珠所有之農藥攪拌機1臺,得手後,搬運至臺中市區某路邊,出賣予某不知情之機器回收商,賣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㈡100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見前開租屋處隔壁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村巷0號住宅內無人,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屋紗門鎖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王○○所有之金牌4面、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5萬3,000元等物,得手後,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4日將前開竊得之金飾出賣予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不知情之「○○銀樓」,賣得價金共近6萬元。嗣經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王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世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珠、證人陳碧娥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倉庫內放置之物品,倉庫門上之鎖扣原為3 支螺絲釘,其中2支遭人更換為生鏽鐵釘之情節(見偵卷第79以下、88頁以下、警卷第4 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王炎星指述屋內物品遭人竊取之情節(見警卷第3 頁以下)、證人林惠憶證稱被告曾至店裡變賣金飾等語(見聲卷第21頁以下)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現場圖2 紙、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含位置圖及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聲卷第24頁以下、偵卷第84頁以下、警卷第30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30日確定。嗣上開各案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及96 年度聲減字第554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9 月15日、拘役30日後,再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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