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國民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甲○○
國民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與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附近,共同由丁○○把風斥候,由甲○○竊取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BZQ-28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2人共乘上開贓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63號附近,共同由甲○○把風斥候,由丁○○竊取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3670-LA號自小貨車,2人即將上開竊得之車號BZQ-288號重型機車棄置,改乘車號3670-LA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潭子鄉○○路與大豐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別為丁○○、甲○○所有而供竊車用之鑰匙各1支(共2枝)。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繪圖3張、照片8張、扣案物品目錄表2張、賍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扣案分別屬丁○○、甲○○所有而供竊車所有之鑰匙各1支(共2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刑法自95年7月1日已刪除連續犯之適用,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2次竊盜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鑰匙2支,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且供犯罪竊車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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