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5等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4等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合先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幫助詐欺 │ 加重竊盜 │ 普通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4.04.13至95.04.19 │ 95.07.30 │ 95.10.29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5年偵字第15106號 │ 95年偵字第16841號 │ 95年偵字第24243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 95年簡字第163號 │ 95年易字第2561號 │ 95年易字第355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8.31 │ 95.10.19 │ 95.12.14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 95年簡字第163號 │ 95年易字第2561號 │ 95年易字第355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9.25 │ 95.11.27 │ 96.01.27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編 號 │ 4 │ 5 │├───────────┼───────────┼───────────┤│罪 名 │ 普通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一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 95.10.29 │ 94.11.7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5年偵字第24243號 │ 95年毒偵字第1698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5年易字第3554號 │ 96年上訴字第48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2.14 │ 96.04.04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5年易字第3554號 │ 96年上訴字第48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1.27 │ 96.04.26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有期徒刑3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