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軒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信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軒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軒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及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④案);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後,並就上揭①至③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及就上揭④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