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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 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後,並就上揭(一)至(三)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就上揭(四)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0 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街37巷47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 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茲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後,並就上揭(一)至(三)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就上揭(四)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止腳痛再次施用毒品,思慮欠周,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三郎」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指認陳三郎即綽號「三郎」之男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早已於98年2、3月間鎖定陳三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而於監聽上開電話通聯時,發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電話有密集通聯,乃於98 年4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就監聽譯文勾稽向陳三郎購買毒品之情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98年聲搜字第1742號搜索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 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三郎,惟陳三郎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早於檢警於98 年2、3 月間對陳三郎進行監聽時即發覺,從而,陳三郎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遭查獲。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為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