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8月23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l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30日凌晨O時5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FP8-136號重機車搭載丙○○,行經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23巷5弄82之2號「台灣慧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發現甲○○所有車號5V-4430號自小貨車放置在該公司內,渠等即共同謀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並共同徒手拔開該公司側面窗戶鐵欄杆,毀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公司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由丙○○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乙○○離開。嗣於同日3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社皮路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l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渠等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