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期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6號、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再以91年度聲字第3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二次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剩餘之殘刑5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後,前開二刑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慈濟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世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G1003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