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二五0七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巿統帥保齡球館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一時許,甲○○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採得之尿液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二五0七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