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 日。上開各案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55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弟許貴棠名下之車牌號碼YYK-797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前往臺中市○○區○○街190 號工地(工地負責人許伯誌),將工地電源總開關關掉,以十字螺絲起子轉下電線,復徒手拉下電線,再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線竊取得手後,將電線綑綁,裝入飼料袋,放置在該部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載回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126巷3號2樓住處藏放。
㈡於100年9月13日凌晨2時12 分許,騎乘向泰豐機車行借得之TKA-609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11號工地(工地負責人林文章),以上述之相同方法竊取電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放置在該部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載回前開住處藏放。
㈢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TKA-609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31號工地(工地負責人柳朝欽),以上述之相同方法竊取電線得手後,放置在該部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載回前開住處藏放。
三、許世宏嗣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中午12時許及下午2時許,騎乘YYK-797號機車,先後分3次將上開竊得並已剝離外皮之紅面銅線24.4公斤、17公斤及6.6 公斤,載往臺中市○○區○○街81號之鐵源環保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392 元、3,060元及1,188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國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文章於100年9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福星北路11號工地之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許世宏涉有重嫌。於100 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126巷3號前,攔查許世宏騎乘之YYK-797 號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許世宏用以竊取電線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且經許世宏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紅面銅線外皮3 袋,查知許世宏涉有多起竊盜案件;另又於同日夜間6時許,在鐵源環保有限公司扣得許世宏變賣之3 袋紅面銅線,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伯誌、林文章、柳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強、許伯誌、林文章、柳朝欽指敘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暨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許世宏於上開時、地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許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述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又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係被告許世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警方於被告許世宏前揭住處查獲3 大袋電線,經比對外皮數量、材質後,發現並非同一工地所有,被告起初否認另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以外之其他竊盜犯行,嗣後始自白等情,有員警楊建德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是警方依現場查獲之贓物,既已知悉被告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 十字螺絲起子 │ 1支 │
├──┼────────────┼─────────┤
│ 2 │ 破壞剪 │ 2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