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56、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32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 年6 月15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段72巷10號2 樓2-1 室之居處,以用打火機燒烤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於其前揭居處門前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淨重0.64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㈡又於100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其前揭居處以用打火機燒烤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號4 樓之1 前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13 、20-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6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8-21 、40-42 頁)」外,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6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一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2 只,均為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4366號
被 告 李軒立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56號3樓
現居新北市蘆洲區○○○路○段72
巷10號2樓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月22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21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6月15下午1
時許,新北市蘆洲區○○○路○段72巷10號2樓2-1室;㈡於
100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移送書、警詢、偵訊筆
錄記載永安南路應係誤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分別為警於㈠100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㈡100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
號4樓之1前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軒立之自白 │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2次經採尿送驗結 │
│ │ 限公司2011年6月29 │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報告編號 │ │
│ │ UL/2011/00000000號│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 │
│ │ 各1紙。 │ │
│ │2.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2011年6月30 │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 │ │
│ │ UL/2011/00000000號 │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 │ │
│ │ 各1紙。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3│
│ │醫務中心100年6月29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 │航藥鑑字第1003564號 │北路一段72巷10號2樓2-1室│
│ │毒品鑑定書1紙。 │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檢出含│
│ │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之事實。 │
├──┼──────────┼────────────┤
│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1份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靳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