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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2號4樓為警查獲,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7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 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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