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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係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軒立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6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軒立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3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李軒立,並當場扣得李軒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3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軒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合計淨重2.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2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軒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6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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