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軒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立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19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案經警方報告偵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5、22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尿液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附卷可稽(前揭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37、3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敘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另扣案行動電話4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現金72,000元,則分屬鄧苡真、林暐翔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皆無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其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其坦承不諱,依刑法第57條(第1款其屬病患之動機)、第59條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執上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