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軒立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軒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28巷1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5 月31日19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自李軒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軒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9210公克、0.245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8110公克、0.1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108公克、0.13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38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198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另扣案行動電話4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72,000元,則分屬鄧苡真、林暐翔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皆無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