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5558),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前往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2日0時許,持自備汽車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各1支,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9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311-FZ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為免駕駛贓車被人查獲,復另起犯意,於同年月12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853-LC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再將車牌號碼7853-LC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2311-FZ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並將拆下之車牌號碼2311-FZ號車牌2面,連同其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分別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之排水溝內等地,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853-LC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2311-FZ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5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路肩,經警前往盤查時,發現該車係列管之贓車,經追查後,方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95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害人乙○○損害賠償金新台幣5,000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