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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0、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件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五)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後,就上揭(一)至(三)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就上揭(四)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8年12月1 日起算,嗣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如上述);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100 年10月14日止。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37巷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25日其因受保護管束人身份,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離婚,現跟父母及9 歲兒子同住,從事銑床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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