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世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許世宏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8月;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5月;又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0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5日、拘役30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許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
第1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