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網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忠義郵局附近,見周新富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己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部機車汽油用罄,蔡網原乃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消防隊附近。
㈡蔡網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林佳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蔡網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崗區神林路與神林路70巷口前時,與林文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車禍造成蔡網原以外之人死亡或受傷),蔡網原為避免遭警查獲,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仍當時插在機車電門上,惟並未扣案),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林佳興於101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立即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之外貌長相,而員警於101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發現蔡網原貌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乃上前盤查,經蔡網原同意返回馬岡派出所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另蔡網原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並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新富、林佳興、林文蘭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謝鎧任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新富、林佳興、證人林文蘭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職司偵查犯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僅係因前揭2 輛失竊機車具有地緣關係,而於警詢時詢問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並經被告供陳在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 頁、第7 頁),則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供出該部分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