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張瑋珍
- 當事人黃冠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鈞 羅育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鈞為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號永鑫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聲稱其前購買黃亭棣之父黃沂榮投資之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昱化工)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廠房,欲拆除廢鐵謀利,卻因該廠房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未果,黃冠鈞因此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另永昱化工復向其借款數百萬元,永昱化工負責人黃欽造之子黃莒平因而交付多紙合計1 億3,650 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其中1 紙為華僑銀行臺中分行面額2,500 萬元之支票)。嗣黃冠鈞明知其與永昱化工之債務糾紛與黃亭棣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化學)無涉,且債權金額並未高達上億元,竟委託羅育仁(綽號「阿凱」)向國慶化學討債,而約定以羅育仁討回金額之20% 作為羅育仁之報酬,羅育仁遂先於民國99年7 月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慶化學,要求接聽電話之員工宋建虹等人轉知黃亭棣或黃沂榮出面解決債務;羅育仁又於同年8 月24日,至國慶化學,將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面額2,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交予宋建虹,要求轉交黃沂榮出面解決債務,然仍未獲回應;黃冠鈞、羅育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羅育仁於99年8 月31日,持內有「企業快訊」之信封至國慶化學,向接待之宋建虹脅迫稱:黃亭棣或黃沂榮如不處理永昱之債務,則要召開記者會,讓「企業快訊」之內容見報,將有損害黃亭棣及國慶化學之名譽及商譽,致宋建虹、黃亭棣心生畏懼;再於同年9 月10日,持貼有「企業快訊」之紙盒,至國慶化學,要求大樓警衛轉交國慶化學,隨即離去,致黃亭棣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渠等始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冠鈞、羅育仁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宋建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支票影本。 ㈤信封及「企業快訊」內容。 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永昱化工88年10月起之歷次變更登記表暨各次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影本。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36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3168 號、第23827 號起訴書。 ㈧現場採證照片6張。 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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