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認蔡○○為告發人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詳後述),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告發人」關○○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黃鄉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然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入,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損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據此,本件告訴人蔡○○既為文心寶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以個人名義主張權利受損害而提起告訴即屬適法,起訴書認蔡○○係屬告發應予更正。又關○○初於101年9月11日以「文心寶典管理員會代表人」名義並委由陳世川律師為告發代理人具狀提起告發(見101年度年他字第5715號,第1-5頁),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及10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關○○到庭,然未訊明關○○究係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告訴或以「文心寶典管理委會員代表人」身分提起告訴(見前卷第169頁正反面及101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然嗣關○○仍以「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於101年10月17日及11月7日具狀補充告發理由及陳報相關事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第170-172、186-187頁),足見關○○於偵查中係以「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發,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誤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關○○,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鄉村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於受僱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時,竟不思盡本份工作,利用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工程費用之便,將應存入文心寶典社區所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0,187元,及應支付予慶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程費用合計92,250元,分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達542,437元非微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當初有協調,後來隔了一陣沒有協調,在這50幾萬元中我是在6、7月時已經有償還將近2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並無記載,後來因為賠不出來,才沒有再付,尚差30幾萬元。在101年4、5月份我們公司還是照常在服務,文心寶典每月應支付邦霖公司每月81,000元的管理費,到了6月15日我們撤哨了,以半個月的薪水計算大約是抵扣20萬元」,告發人關○○則表示:「管委會並沒有實際收到被告說的這些錢,他說的是從我們應支付他們公司的管理費扣抵,一開始他們公司還沒有派管理員到我們的社區,後來因為他們的管理員說沒有領到薪水,後來也就沒有來,實際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我是現任主委,我是7月1日就任,之前的主委是蔡○○,當時我是監察委員,被告說協調的事情我也在場,4月份的81,000元,我們可以認同,但是5、6 月份的部分我們無法認同,因為邦霖並未提供應有的服務,要協調的時候詳談該扣抵扣多少錢,但是我們從來沒有這個機會跟被告談清楚」等語,嗣經本院移送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他們的陳報有意見,與事實有點誤差,總金額本來大約是在53萬左右,我有陸續歸還20萬元,我有跟他們協調分期攤還,但是我公司遭員工挪用公款,我的公司因此倒閉。我只是要補述我後面有歸還20萬元,跟告訴人的認定不同。我承認確實有挪用,金額也與起訴書記載的一致,請法官給我機會,若我有在外面工作有錢我才有辦法還錢。當時是因為邦霖員工的薪資才挪用公款,結果我的幹部侵占我公司的財物,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給文心寶典,這是我的錯。我目前還要跟他們協調,談和解需要2個月,我現在才剛找到工作,必須工作穩定才能跟告訴人談和解,我會在這段時間跟告訴人協調」等語,惟迄於102年4月2日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36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黃鄉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
1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鄉村受僱於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2,以下簡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
職,負責督導邦霖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員業務及代
收代支社區管理費、機電等費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鄉
村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
用為邦霖公司執行向「文心寶典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
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收受不知情之
邦霖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員陳○○、林○○、陳○○轉交
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45萬0,187元後,竟未存入該社區設在合作金庫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而陸續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該社區代付工程費用之便,自100年
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將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蔡○○委由其提領應支付予慶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
機電費用合計1萬9,700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電梯維護費用合計3萬1,050元;應支付予
吉自然有限公司之環境消毒費用3,500元;應支付予家安工
程行之防水工程費用3萬2,000元;應支付予泰山自動企業社
之自動門維修費用6,000元陸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後主任委員蔡○○、關○○發現應收之管理費短少
,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及關○○委由陳世川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鄉村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蔡國
寶、關○○指訴及證人陳○○證述相符;復有「文心寶典」
收入明細表影本10紙、住戶繳費收費證憑影本97紙及該社區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
用代收之便,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及利用代付之便,侵占工
程費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
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
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
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
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
,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
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
「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
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
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
相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分別利用代收及代支之便,多次侵占該社區管理費
用及工程費,依其侵占之時、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佐以
上揭判決要旨,因認其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用及工程費之多次
侵占犯行,係分別基於集合之犯意,均應分別以一罪論。至
於本件告發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背信罪嫌部分,經核被
告上揭所為,應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告發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