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哲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500 號「潮吉大排」小吃店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源及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8號「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內,收得樹森公司所支付99年12月份訂餐費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1,250 元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0 年2 月8 日)1 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而持該張支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96 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兌現,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潮吉大排」小吃店派員向樹森公司收款,始知上開支票已遭黃彥哲領走且未繳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潮吉大排」小吃店負責人張寶仁委由王創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潮吉大排」小吃店之督導王創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豪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樹森公司付款簽收簿、樹森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潮吉大排」小吃店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源及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在「潮吉大排」小吃店之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支票之機會,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一定之非難,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