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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群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群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群玫因認其夫即證人金惠光與告訴人吳沛諼過從甚密,告訴人吳沛諼並曾多次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32之5 號之住處與證人金惠光私下會面,而對告訴人吳沛諼素有不滿。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梅豐街口,偶遇與證人金惠光相約前來會面之告訴人吳沛諼,欲以照相手機拍照存證,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豈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吳沛諼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吳沛諼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吳沛諼之指證、證人即被告丈夫金惠光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偶遇告訴人吳沛諼,並欲以照相手機拍照存證時,與告訴人吳沛諼發生爭執,雙方的手有拉扯,腳也有碰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欲拍攝告訴人吳沛諼之機車號碼,作為日後辨識之用,不料告訴人吳沛諼見狀,即衝上前搶伊手機,並打伊手說「拍什麼、拍什麼」,當時伊為保護手機,立即往後退步,如此情形伊怎麼會踹到告訴人吳沛諼之左大腿,並造成當時身穿牛仔褲之告訴人吳沛諼受有如照片所示之傷害;且倘告訴人吳沛諼確受有此傷害,焉有可能於伊返家後1 小時再次出門之際,仍見告訴人吳沛諼待在該騎樓下,告訴人吳沛諼甚而騎車跟蹤伊。倘告訴人吳沛諼確因伊之傷害行為受傷,豈有不馬上去醫院,仍停留在現場之理等語。

四、告訴人吳沛諼於100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乙情,業據證人吳沛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吳沛諼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01105154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函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4月30日院醫字第1010003781號函附病歷影本4 紙存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中午,於上址騎樓曾因照相問題,與告訴人吳沛諼發生肢體拉扯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我們當時有糾紛,有身體衝突所以我不清楚是否有踹到他。」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要拍照,吳沛諼一直拍我的手,我們拉扯是在手的部位,我在想可能是我轉身時或許腳有碰到,我沒有故意要去踢吳沛諼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兩人有拉扯等情相符,此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與證人吳沛諼之拉扯行為,是否導致證人吳沛諼驗傷當時所受之左大腿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

五、經查:

㈠證人吳沛諼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穿牛仔褲,遭被告狠狠踢一腳後,隔了幾秒鐘才突然覺得左腿怎麼那麼刺痛,隔了半個鐘頭後,因附近有個教堂,其就去教堂化妝室察看傷勢,才發覺怎麼那麼嚴重,就在那邊哭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倘如證人吳沛諼前揭所述,被告係以腳踢證人吳沛諼,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陳稱伊當日係穿著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腳踢行為,應係於證人吳沛諼腿上留下受力面積均勻之瘀血傷勢。惟觀諸證人吳沛諼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吳沛諼之傷勢除瘀青外,尚有兩道明顯之垂直刮痕,與證人吳沛諼指述被告用腳踢傷所應留下之傷勢情形不符。且證人吳沛諼當日穿著牛仔長褲,若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前揭皮膚上明顯刮痕,該牛仔褲上應有明顯破損痕跡。惟證人吳沛諼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長褲上有遺留他的腳印或其他痕跡?」時,證人吳沛諼僅證稱:「這已經經過3 個多月了,但我之後有穿也有洗過。」等語(詳見偵卷第35頁),並未陳明其所穿著之牛仔褲有何異狀;且觀諸證人吳沛諼於本院101 年 5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係至教堂化妝室察看時才發覺受傷等情(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更可徵證人吳沛諼於與被告發生糾紛後,證人吳沛諼所穿著之牛仔長褲外觀並無何異狀。從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證人吳沛諼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在吳沛諼穿著該牛仔長褲時所造成;亦即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已受有前揭傷勢。

㈡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自承:其身高約160 公分,且當天雙方發生糾紛時雙方都是站立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證人吳沛諼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其身高約158 公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沛諼之身高並無太大之差距。另觀之證人吳沛諼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證人吳沛諼受傷部位係在左大腿上側3 分之1 位置處,衡諸被告及證人吳沛諼之身高,及當日兩人均係站立之情況,被告有無可能以舉腳猛踢方式,致證人吳沛諼該部分受有此種傷勢,亦有可疑。

㈢證人吳沛諼指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傷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惟其直至當晚11時18分許,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此期間經過長達近11個小時。然證人吳沛諼之傷勢係常見之擦挫傷,平日不慎舉動,均易產生此傷勢,從而,自被告與證人吳沛諼發生糾紛後,至證人吳沛諼前往醫院驗傷之近11個小時期間,是否有何外力導致證人吳沛諼受有此傷勢,亦有可疑。

㈣至證人即被告配偶金惠光於偵訊時雖證稱:證人吳沛諼有打電話跟其說與其配偶發生糾紛,且證人吳沛諼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然證人金惠光並未親眼目睹證人吳沛諼與被告之衝突過程,且未親眼目睹證人吳沛諼傷勢,其前揭認知均係由證人吳沛諼轉述而得,尚不足以證人金惠光之證述,逕認被告與證人吳沛諼發生糾紛後,證人吳沛諼即因被告之猛踢導致上開傷勢。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沛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雖可證明證人吳沛諼確實受有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然綜觀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此傷勢確係因被告所致;且證人吳沛諼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述被告以腳踢傷所應留下之傷勢不符,是其指述尚難遽以為信。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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