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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鄭舜元

  • 當事人
    許子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子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亞媄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媄公司)負責人,明知陳識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淳譽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淳譽公司)刊登在淳譽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wellfamous.com)之「公司簡介」乙文,係淳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得淳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上開文章,並將該文章中之「淳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ya-me.com/yame_introduction.html)上, 以及自助貿易網站(網址http://tc.diytrade.com)、亿商網網站(網址http://www.eb80.com.cn)、阿里巴巴網站(網址http://china.alibaba.com)之亞媄公司網頁上,作為介紹亞媄公司之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二、案經淳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淳譽公司負責人陳識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寄送予陳識仁之電子郵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電子郵件,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子山固坦承確為亞媄公司負責人,並將告訴人淳譽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乙文,其中「淳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文章係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且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亞媄公司負責人,並將淳譽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乙文,其中「淳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20、21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108、109頁)時,供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他字卷第6頁)、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又陳識 仁係淳譽公司負責人,淳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係由陳識仁所創作,此經證人陳識仁於偵訊(他字卷第20、6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他字 卷第5頁)、文章檔案光碟1片(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參。再淳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係由陳識仁提供並委由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傳刊登在淳譽公司網站上,此有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陳識仁之電子郵件1份(他字卷第7、8頁)、淳譽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紙(他字卷第9頁)、淳譽公司與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5日簽訂之網頁設計合約書1紙(他字卷第63頁)在卷為證 。 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識仁係淳譽公司負責人,淳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係由陳識仁所創作,業如前述,又該文章係陳識仁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陳識仁與淳譽公司間,並未以契約約定以淳譽公司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陳識仁享有,此經陳識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8頁)時,供述明確,按諸前揭規定,「公司簡介」乙文之 語文著作,應以陳識仁為著作人,而其著作財產權則歸淳譽公司享有。 ㈢被告雖辯稱:該文章係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識仁於偵訊時證稱:「(淳譽國際有限公司簡介何人寫的?)是我本人寫的。」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且陳識仁所提出光碟(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內之「公司簡介.doc」檔案,其「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9分42秒,與淳譽公司、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網頁設計合約之96年5月25日,相距僅10餘日, 堪信陳識仁於偵訊時所稱:光碟內之檔案,係伊完成「公司簡介」後,所留存之電腦原始檔案等語(他字卷第61、62頁),應為可採。 ⒉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偵訊時,原供稱:「(你的意思是他告你的著作,其實是你們一起寫的?)是我寫的。」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101年8月14日偵訊時,即改稱:「(有無本件系爭的文章?)沒有,是口述的,陳識仁每次都到我家,我寫在紙條給他,加上我口述。」「(提示文章。你剛才說你沒有打成文字,只有口述給他聽及給他寫在紙條上的草稿,這篇系爭文章到底是何人打成文字放在網路上的?)我認為有百分之80是我原創。裡面的文字內容陳識仁是寫不出來。」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於102年1月4日本院審 理時復改稱:「我真的有共同創作,創作是我有口述,陳識仁他也有來我臺中這裡討論。最後完成是陳識仁。我們的草稿是手寫的,他會把整理好的給我看,PO上網的東西也會給我看。我們兩個人都有寫,寫完之後全部交給陳識仁,由陳識仁整理,整理好之後再給我看,然後再由他去聯絡網頁架設公司。」等語(本院第32頁),於10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又稱:「(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有這篇文章的著作權?)這篇文章是我和告訴人互相討論出來,是我和告訴人共同創作,一開始我和告訴人講一些專業術語,由告訴人整理,再來我與告訴人有當面討論,我有口頭提出修改的意見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回去修改,實際上我有無提出檔案給告訴人供修改文章或直接在檔案上做修改,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對於「公司簡介」乙文,究係其所撰寫創作?口述創作?或係其與陳識仁共同討論創作?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偵訊時,原供稱:「(有無本件系爭的文章?)沒有。」等語(他字卷第50頁),然於該次偵訊後,又提出燒錄有「970314淳譽簡介.doc-內容」檔案之光碟 (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則該檔案究竟如何而來,已非無疑。再參以該光碟內之「970314淳譽簡介.doc-內容」 檔案(他字卷第54頁),其「前次列印時間」雖為96年6月3日上午5時55分,然「已建立的本文」、「上次儲存日期」 時間既均為97年3月14日晚上9時37分,則該檔案至多僅能證明檔案現有文章內容係於97年3月14日晚上9時37分建立並儲存,惟該檔案於96年6月3日上午5時55分所列印之文章內容 ,與檔案現有文章內容是否相同,而未經修改,尚非無疑,自難據此佐證被告於96年6月3日即已取得「公司簡介」乙文檔案之事實。 ⒋因此,被告所辯:該文章係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陳識仁、洪元基、陳明祐於100年2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第63頁)所示,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甲(許子山)、 乙(洪元基)、丙(陳明祐)、丁(陳識仁)四方簽定此合約後,任何一方得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然考其合約書其餘內容,僅約定SPA下蓋、出風口、墊子、風車座、洗衣 球等模具歸何人持有,以及SPA新上蓋、墊子、TPR等物歸何人所有、使用,未曾提及本案「公司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侵害乙事。再者,陳識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9頁背面)時,否認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曾言及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而證人洪元基(本院卷第90、91頁)、陳明祐(本院卷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天除合約書內容外,並未談到被告與陳識仁其他爭議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淳譽公司代表人陳識仁確曾拋棄或捨棄其告訴權,按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效,不影響淳譽公司之告訴權。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6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6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前即發現被告將上開 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鎂公司網站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於9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亞媄公司,固有林園福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40號1紙(他 字卷第10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係於101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上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經證人陳識仁於偵訊(他字卷第20頁背面)時,證述明確,再參諸卷附林園福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40號所載,該存證信函僅提及「貴公司網站」,並未言及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是否亞媄國際有限公司一成立,你就將本件的文章貼上去了?)不是,因我是做美工的,我有一直更改網頁資料。」等語(他字卷第21頁),足認證人陳識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告訴人既於101年5月始知悉被告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上之行為,則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按諸前揭說明,其告訴即未逾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子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公司簡介」乙文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介紹其所經營亞媄公司,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網頁上刊登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 所刊登而重製之語文著作內容不長,復係用以介紹亞媄公司,而非販賣該語文著作本身,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損害均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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