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智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素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11點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素禎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素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昨瞑的月亮」、「頭毛香」、「石敢當」、「牽K耐」、「姨仔」、「問感情」(起訴書未載明「姨仔」、「問感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補充)等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復明知其自100年1月1日起向李平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所承租之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所含上開6首歌曲,均係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1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19巷6號「東美視聽歌唱店」內,擺設上開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上開6首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接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對於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048號搜索票至「東美視聽歌唱店」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之電腦伴唱機3臺、點唱簿l本、遙控器1個。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