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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啟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61、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發為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8樓之2啟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名為「DAO」(中文名稱為藍寶)之美術著作,係韓商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美術著作,非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其亦明知於民國100年間,自大陸地區以每只新臺幣(下同)7元購入共計1,440只之玩具車及外包裝圖像,均是盜用韓商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美術著作,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之不法犯意,而在啟麟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之門市內公開陳列,欲以每只9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獲報後,於101年1月13 日,持搜索票在啟麟公司內扣得盜用韓商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美術著作之玩具車780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振發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啟麟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振發業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其所經營之啟麟有限公司亦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且無向本院聲報清算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則為法人之被告啟麟有限公司應已因解散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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