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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7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待證事實欄第4 列關於「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外;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商店內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 100年5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於商店內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並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其經營之賣場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營業利益及合法商家之權益,其行為自非可取,惟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販售之遊戲機外包裝尚無標示內含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軟體及商標,僅於開機執行軟體時於螢幕上顯現,其侵害之態樣衡屬輕微,兼衡被告販賣上揭商品之時間約為1 月之久,其營業規模非小,前復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目前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商標法第83條及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品                名│數    量│著作權人/     │
│號│                    │        │商標權人      │
├─┼──────────┼────┼───────┤
│1 │188 合一光電槍雙打電│15臺    │任天堂株式會社│
│  │視遊戲機            │        │╱任天堂公司  │
├─┼──────────┼────┼───────┤
│2 │188 in 1電視遊戲機  │8臺     │任天堂株式會社│
│  │                    │        │╱任天堂公司  │
├─┼──────────┼────┼───────┤
│3 │ASANG遊戲TV主機     │7臺     │任天堂株式會社│
│  │                    │        │╱任天堂公司  │
├─┼──────────┼────┼───────┤
│4 │ELECOM耳機          │83個    │宜麗客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2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為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481 巷2 弄158 號「茂麟
    商行」之負責人,明知「NINTENDO」、「Nintendo」、「DO
    NKEY KONG 」、「ELECOM」(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宜麗客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
    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
    電腦程式之卡帶、卡匣、磁碟、磁帶;以及頭戴式耳機等商
    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品。亦知悉「ICEHOC
    KEY 」、「DONKEY KONG 」、「DONKEY KONG Jr. 」、「DO
    NKEY KONG3」、「CLU CLU LAND」、「POPEYE」、「F1RACE
    」、「EXCITE BIKE 」、「ICE CLIMBER 」、「TENNIS」、
    「BALLOON FIGHT 」、「GOLF」、「BASEBALL」、「DEVIL
    WORLD 」、「Dr.Mario」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下稱: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亦含有視聽著作及圖形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
    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亦知悉於民國100 年5 月前某時
    ,向旺德企業社等廠商(另行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
    480 元及不詳之價格,所購入之「188 IN 1光電槍雙打電視
    遊戲機」、「188 IN 1電視遊戲機」、「ASANG 遊戲TV主機
    」及標示有「ELECOM」圖樣之耳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任天堂
    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之仿冒品。亦知悉執行上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後,螢幕上
    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
    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而製造、生產或授
    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任天堂
    株式會社。竟基於販賣、散布上開重製物、仿冒品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5 月間起,在其位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481 巷2 弄158 號之茂麟商行內,以不詳之價格
    ,批發給不特定人轉售牟利。嗣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
    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
    1898號搜索票,在上址扣得「188 IN 1光電槍雙打電視遊戲
    機」15臺、「188 IN 1電視遊戲機」8 臺、「ASANG 遊戲TV
    主機」7 臺及仿冒ELECOM耳機83個(另扣得之小霸王110 合
    一雙打電視遊戲機等其他類型電視遊樂器13臺未侵權)。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扣案之ELECOM耳機係屬仿冒品之│
│    │吳婷婷律師出具之鑑識證│事實。                      │
│    │明。                  │                            │
├──┼───────────┼──────────────┤
│ 3  │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1、扣案之「188 IN 1光電槍雙 │
│    │見書                  │   打電視遊戲機」、「188 IN │
│    │                      │   1電視遊戲機」係屬仿冒品  │
│    │                      │   之事實。                 │
│    │                      │2、扣案遊戲機內建之如犯罪事 │
│    │                      │   實欄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 │
│    │                      │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 │
│    │                      │   版軟體之事實。           │
│    │                      │3、扣案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 │
│    │                      │   ,經檢視結果螢幕顯示任天 │
│    │                      │   堂株式會社之著作權或任天 │
│    │                      │   堂公司之商標權標示之事實 │
│    │                      │   。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NINTENDO」、「Nintendo」、│
│    │料檢索。              │「DONKEY KONG」、「ELECOM( │
│    │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373│
│    │                      │738、000000000、00000000)等│
│    │                      │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股│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    │                      │)、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
│    │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    │                      │冊,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及頭│
│    │                      │戴式耳機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    │                      │專用期間內。                │
├──┼───────────┼──────────────┤
│ 5  │扣案之「188 IN 1光電槍│全部犯罪事實。              │
│    │雙打電視遊戲機」15臺、│                            │
│    │「188IN 1電視遊戲機」 │                            │
│    │8臺、ASANG遊戲TV主機」│                            │
│    │7臺及仿冒ELECOM耳機83 │                            │
│    │個。                  │                            │
└──┴───────────┴──────────────┘
二、核被告林振發販賣遊戲機及耳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遊戲機,
    其內建遊戲軟體經執行後,會顯示授權文字,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林振發以1 集合販賣遊戲機、耳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且侵害數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
    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物品,請分別依商標法第83
    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理由詳如具體求刑參考表),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蔭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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