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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賴妙雲楊欣怡蔡美華

  • 被告
    吳哲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仁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25、9720、13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哲仁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哲仁與傅麗雲合夥成立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由傅麗雲擔任鑫盟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記帳及出貨,吳哲仁則為鑫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進銷貨、業務開發及客戶接洽,而與傅麗雲共同經營鑫盟公司。林德持係白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白風公司)代表人,並兼鑫盟公司董事。傅麗雲與蔡宜庭則為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嘉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曾敬修)之實際負責人及歐奈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奈爾公司)代表人。林德持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且其與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亦均知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林德持先於民國95年4 月間,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自俄羅斯國輸入「Mi life 米奈護錠」真空包裝之粉末原料,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歸仁區「正章公司」打錠分裝後,以小盒裝100MG 每60粒售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大盒裝200MG 每80粒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鑫盟公司。吳哲仁再以鑫盟公司名義,於99年1 月1 日以小盒裝100MG 每60粒售價250 元;大盒裝200MG 每80粒500 元之價格,轉售「Milife米奈護錠」予達康嘉公司,雙方約定由鑫盟公司支援達康嘉公司關於「Milife米奈護錠」相關影片拍攝、DM廣告宣傳製作(如商品說明書、證書及研發團隊專訪),並由鑫盟公司提供達康嘉公司1 萬2000張DM,及外彩盒、瓶貼及外紙箱。鑫盟公司乃由林德持設計「Milife米奈護錠」外盒包裝,並由林德持提供說明書內容,於包裝上標示宣稱「Milife米奈護錠」有促進已被破壞之細胞組織再生,提升主動免疫之保健功效,鑫盟公司再應蔡宜庭要求,依林德持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委託不知情之群智公司印製中文說明書,宣稱「Milife米奈護錠」可提高機體對緊張情緒之免疫力,及病癒後機體之康復。林德持、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製成上開「Milife米奈護錠」後,未取得衛生署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即決意以宣稱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免疫調節功效」保健功效為販賣訴求,公開販售「Milife米奈護錠」,共同擬定廣告內容,由架設專門介紹「Milife米奈護錠」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milife.tw/),以林德持提供關於「Milife米奈護錠」相關藥效及療效文章,宣稱「Milife米奈護錠」為一種新型抗病毒和免疫調節製劑,對於癌症、糖尿病、病毒、肝病及免疫調節等病症具有藥理療效及預防效果,交由不知情之網站技術人員吳文維放置在該網站上,並應蔡宜庭之要求,登載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之0000-000000 號免付費諮詢電話供消費者聯繫購買,而在該網站違法廣告宣傳「Milife米奈護錠」具有「免疫調節功效」之保健功效。達康嘉公司再委由歐奈爾公司以此方式,以大盒裝(200MG 、80錠)每盒5000至7000元;小盒裝(100MG 、60錠)每盒3000至39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尤秋雅、孫瑩容、林豐成等消費者及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嗣於100 年2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臺中市○○路○ 段242 號5 樓之2、7 樓之1 及臺中市○○區○○街113 巷38號1 樓搜索,當場扣得C-1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2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3 「Milife米奈護錠(200mg )21盒」暨「Milife米奈護錠(100mg )」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 份、筆記本1 冊及節目單1 冊;又於100 年4 月8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4 段35號2 樓之1 搜索,扣得客戶名單26張、產品庫存表1 張、價格配套表1 張、員工座位表2 張、平臺派工單(員工)2 張、出貨單100 張、員工資料表1 張、業績表1 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 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 片及Milife相關資料1 批(分裝成2 袋)。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傅麗雲、林德持、蔡宜庭、尤秋雅、孫瑩容、林豐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吳哲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調查站、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哲仁(下稱被告)固承認其在鑫盟公司負責接洽業務工作,其知道Milife米奈護錠是林德持由俄國進口,該產品在俄國是藥品,但林德持輸入臺灣時並不是用藥品來輸入,他是用食品的名義來申請,後來蔡宜庭與鑫盟公司簽訂經銷Milife米奈護錠合約,要求提供商品中文說明書,伊告知林德持,林德持遂提供翻譯之中文說明書內容,並設計外包裝,鑫盟公司再委託群智公司印製中文說明書交給蔡宜庭。其亦有介紹吳文維幫忙林德持架設網站及管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執行公司指派的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說明書及網頁的內容都是林德持提供的,公司決定的,並非伊所能決定,伊只是依照公司指派與達康嘉接觸業務而已,伊沒有共犯的意思。且伊不懂法律,不知道中文說明書照原文翻譯宣稱有療效不可以,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卷第38、3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德持、傅麗雲、蔡宜庭及達康嘉公司之代表人曾敬修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及與購買上開「Milife米奈護錠」之證人尤秋雅、林豐成、孫瑩容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亦與達康嘉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宜謙、黃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吻合。此外,復有「Milife米奈護錠」之產品外、內包裝、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翻拍照片、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之米奈護商品買賣合約書、「Milife米奈護錠」網站網頁列印、「Milife米奈護錠」小藥盒包裝影本、白風公司之進口報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 月25日試驗報告、鑫盟公司簽收單5 張、送貨單3 張(致歐奈爾公司)及統一發票1 張、送貨單7 張(致達康嘉公司)及統一發票2 張、被告蔡宜庭於100 年2 月24日提出之達康嘉公司進銷、存報表、銷售客戶名稱、簡訊翻拍照片(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銷售客戶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4日FDA 字第09900352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6 日FDA 研字第0990051492號函(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鑫盟公司(卷號:00000000)、歐奈爾公司(卷號:00000000)、白風公司(檔號:00000000)、達康嘉公司(卷號:00000000)之登記案卷(以上附於100 年偵字第8825號偵查卷)、Whoi s查詢結果(milife.tw/indew.htm 該網站為臺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25號、0000-000000 申裝人為達康嘉公司、申裝地點臺中市○○○路○ 段242 號7 樓之一)、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之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22日函文、臺南市衛生局99年7 月6 日函文及所附網頁等相關文件、「Milife米奈護錠」網站網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鑫盟公司之網站網頁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鑫盟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99年6 月1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1726號行政處分書及案內相關資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臺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29日函文、稽查工作記錄表、歐奈爾公司統一發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中市衛生局100 年2 月10日函文及附件、100 年3 月23日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衛生局100 年3 月23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達康嘉公司、歐奈爾公司登記資訊、達康嘉公司出貨單(以上附於99年度他字第4622號偵查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資料、廣告文宣製作及內容(以上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9720號偵查卷)在卷可憑。並有C-1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2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3 「Milife米奈護錠(200 mg)21盒」及「Milife米奈護錠(100mg )」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 份、筆記本1 冊、節目單1 冊、客戶名單26張、產品庫存表1 張、價格配套表1 張、員工座位表2 張、平臺派工單(員工)2 張、出貨單100 張、員工資料表1 張、業績表1 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 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 片、Milife相關資料1 批(分裝成2 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為辯,然: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參諸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鑫盟公司是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進銷貨及業務開發」、「(問:《提示:『"Milife"米奈護錠』產品外包裝及說明書》所示資料內容為何?作何用途?)『"Milife"米奈護錠是食品在產品外包裝都有註明,產品外包裝之中文說明是林德持製作,原本總代理的公司行號印製為『白風貿易有限公司』,不過因為蔡宜庭希望將總代理的行號改為『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此我又請臺中市群智公司幫忙印製新的外包裝之中文說明。另外有關『"Milife"米奈護錠』產品成分、特性及適應症之中文說明書則是由林德持及蔡宜庭決定,再由我洽請前述群智公司幫忙印製」、「(問:鑫盟公司係由何人負責上開與白風公司購買『"Milife"米奈護錠』之業務?)是由我本人負責」、「(問:鑫盟公司係由何人負責上開銷售『"Milife"米奈護錠』之業務?)是由我本人負責聯繫接洽」、「(問:林德持於100 年3 月28日接受本處人員詢問時表示,上開http://www.mylife.tw/ 網站是由鑫盟公司請人架設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是我介紹吳文維幫忙林德持架設網站及管理的」、「(問:『"Milife"米奈護錠』有無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的查驗登記及販售許可?)據我所知是沒有,因為『"Milife"米奈護錠』產品外包裝是標示為『食品』」;復於100 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們是否有拍一些米奈護錠【Milife】的DM跟廣告文宣?)我們跟達康嘉公司打合約時,有要求我們要提供1 萬2 千張的DM,而且要求我們支付拍攝廣告,請營養師說明的費用,這些就直接從給我們的貨款中扣掉了」、「(問:米奈護錠【Milife】的外包裝盒是何人製作?)我跟林德持進貨時就包裝好了,我跟林德持進時都是俄文的,因為達康嘉公司要求我們要印製他們公司中文的說明跟標籤,我才另外印好再貼在外包裝盒上」、「(問:米奈護錠【Milife】包裝內有無仿單或中文說明書?)有,達康嘉有要求我們提供中文說明書,我請林德持提供資料給我,我再去找印刷廠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直認為我們那個是食品,我那時也有懷疑,我知道這個在俄國是藥品,但林德持輸入臺灣時並不是用藥品來輸入,他是用食品的名義來申請,所以那時我有懷疑為何他可以掛療效。我也有問林德持說我們說明書印那樣說有療效沒關係嗎?他說沒關係,那是照原文翻譯過來的,我不懂法律,不知道這樣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盒包裝上有『"Milife"米奈護錠』有促進細胞組織再生等保健功能的字樣,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據上可知,鑫盟公司有關上開「"Milife"米奈護錠」之銷售業務,乃係由被告負責與同案被告林德持、蔡宜庭聯繫、接洽等事宜,且被告亦知悉同案被告林德持於中文說明書及外盒包裝有宣導保健功能療效之情事,其猶決意印製中文說明書並販售予他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持、蔡宜庭等人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3、再參以同案被告蔡宜庭於100 年2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鑫盟公司負責人傅麗雲、執行長林德持(電話0000-000000) 及員工吳哲仁(電話0000-000000 ),有提供『"Milife"米奈護錠』相關的進口文件及檢驗證明給我參考 ,並告訴我『"Milife"米奈護錠』係屬食品」、「『"Mili fe" 米奈護錠』相關文宣、外包裝及內含之說明書都是由鑫盟公司完成後,達康嘉公司收到『"Milife"米奈護錠』時,貨品已包裝完成,再由歐奈爾公司負責行銷」、「據前述鑫盟公司員工吳哲仁告訴我,『"Milife"米奈護錠』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的查驗登記及販售許可」、「當時鑫盟公司員工吳哲仁有告訴我『"Milife"米奈護錠』針對糖尿病患可以減少藥物的用量,簽約後鑫盟公司執行長林德持有對歐奈爾及達康嘉公司銷售人員上課,上課內容大約是針對『"Milife"米奈護錠』的特性做介紹」、「(問:經查,『"Milife"米奈護錠』產品說明書及上開網站上,均宣稱『"Milife"米奈護錠』有『將以破壞的細胞組織,促進再生,提升主動免疫』的功效,並對癌症、糖尿病、肝病、病毒及免疫系統方面的病症具有療效,上述說法有無科學根據?能否提供實質科學證據如檢驗報告等?)就我記憶上,鑫盟公司執行長林德持及吳姓員工向達康嘉公司及歐奈爾公司上課時有提及前述功效在2006年俄羅斯醫藥辭典有登載,但在台灣是以食品名義進口,林德持也有提供該產品的許可證給我,鑫盟公司沒有提供該產品實質的科學根據及檢驗報告給達康嘉公司」等語;又於100 年4 月8 日警詢時供稱:「當初鑫盟公司將該『俄羅斯Milife米奈護錠』食品在我們公司委賣有簽署合約,若因鑫盟公司對外的宣傳、DM製作、外盒製作若有違法,鑫盟公司將會概括承受」等語;同案被告林德持於100 年3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Milife"米奈護錠』在台灣應該算是健康食品,我有把俄羅斯方面的相關資料及文件請人翻譯成中文」、「(問:你及鑫盟公司上開網站宣稱『"Milife"米奈護錠』對癌症、糖尿病、病毒、肝病、免疫調節等病症有預防作用及療效,且有抗衰老功能等,是否有經衛生署許可?)沒有」、「(問:你及鑫盟公司何以在未經衛生署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稱『"Milife"米奈護錠』具有上開療效?)我只是提供『"Milife"米奈護錠』在俄羅斯相關的藥效及療效的文章給鑫盟公司參考,我當初也有告知所有要我去教授『"Milife"米奈護錠』相關課程的對象,因為是由他們把『"Milife"米奈護錠』推銷給一般大眾,所以如果他們要宣稱產品的療效,要依照政府的相關法令,並自行負責」等語;同案被告傅麗雲於100 年4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們跟林德持購買『"Milife"米奈護錠』時,就已經有完整的外盒包裝,鑫盟公司只有另外委託印刷公司印製外包裝中文說明及營養標示的貼紙來說明產品的內容及功效,另外如我前述,說明書是我們應達康嘉公司的蔡宜庭小姐要求,由林德持提供說明書的內容,再由鑫盟公司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等語;證人尤秋雅、孫瑩容、林豐盛亦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說明書上有提到療效才會購買上開『"Milife"米奈護錠』產品等語明確,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益徵被告顯然知悉上開產品之中文說明書、外包裝及網站均宣稱有療效,且被告亦以此向達康嘉公司員工宣導,並負責將林德持所交付之翻譯內容,委託不知情廠商印製成中文說明書,再交付予達康嘉公負責對外推廣銷售,委無疑義,足認被告與林德持、蔡宜庭、傅麗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4、又被告辯稱其不懂法律,不知道中文說明書照原文翻譯宣稱有療效不可以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欲從事上開產品之銷售,本來即應積極去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非空言不懂法律,即推諉責任。且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自承:其有懷疑林德持為何可以掛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林德持、傅麗雲、吳哲仁、蔡宜庭等人知道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及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有何意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上開林德持之證述:有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要宣稱產品的療效,要依照政府的相關法令,並自行負責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Milife"米奈護錠」產品欲宣傳療效,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許可乙情,知之甚詳,其猶辯稱不懂法律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2 項)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 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故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雖未在「Milife米奈護錠」食品上標示「健康食品」等文字,然其等對產品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已係以健康食品之型態廣告、販賣,已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被告與林德持、傅麗雲、蔡宜庭等人就上開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依林德持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委託不知情之群智公司印製中文說明書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之C-1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2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50盒、C-3 「Milife米奈護錠(200mg )21盒」暨「Milife米奈護錠(100mg )」47盒、「Milife米奈護說明」1 份、筆記本1 冊、節目單1 冊、客戶名單26張、產品庫存表1 張、價格配套表1 張、員工座位表2 張、平臺派工單(員工)2 張、出貨單100 張、員工資料表1 張、業績表1 張、客戶銷售紀錄表7 張、米奈護(Milife)光碟5 片及Milife相關資料1 批(分裝成2 袋),為共犯蔡宜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主文、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諭知沒收時,均漏未就扣案物中C-3 「Milife米奈護錠(200mg )」21盒予以宣告沒收,及間接正犯部分漏未予以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卻將上開產品標示具有療效,誤導消費者,蔑視法令規定,行為自不足取,又考量被告與共犯間各自分工之程度,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表: 扣案之C-1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伍拾盒、C-2 「Milife(200mg )米奈護錠」伍拾盒、C-3 「Milife米奈護錠(200mg )」貳拾壹盒暨「Milife米奈護錠(100mg )」肆拾柒盒、「Milife米奈護說明」壹份、筆記本壹冊、節目單壹冊、客戶名單貳拾陸張、產品庫存表壹張、價格配套表壹張、員工座位表貳張、平臺派工單(員工)貳張、出貨單壹佰張、員工資料表壹張、業績表壹張、客戶銷售紀錄表柒張、米奈護(Milife)光碟伍片及Mil- ife 相關資料壹批(分裝成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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