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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春長郭德進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誠因不滿林嘉進於民國100 年7 月間為其施作,坐落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30之3 號建物之擋土牆、圍牆等工程品質低劣,致生嫌隙。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林嘉進前往上址欲拍照存證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進之臉部2 拳、以手掐林嘉進之頸部1 次,並以腳踹林嘉進之胸部1 下,致林嘉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並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惟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依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醫師執行診療等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亦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病例及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嘉進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未經許可擅闖上訴人住處,經制止仍拒絕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惟上訴人未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亦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原判決遽採告訴人片面之詞,難令甘服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函調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系統醫囑單、檢驗報告黏貼單( 含傷勢照片3 張) 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9 頁、簡上卷第21頁至第30頁) ,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應係自己故意製造傷勢後再至醫院驗傷云云;然告訴人及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點為101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此為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曾茗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該日告訴人到達上訴人家中之時間為上午8 時10分左右等語( 見簡上卷第41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傷害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許,應屬真實;至告訴人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處就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 時43分,有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驗傷評估表附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21 頁 至第22頁) ,以上開2 時點相差約30分鐘,其間含2 人衝突及告訴人前往醫院之過程,告訴人在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前,應無自傷之餘裕,可認告訴人乃於前開與上訴人之衝突結束後即前往該醫院就診,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告訴人指述之傷勢與大里仁愛醫院於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並有急診相片可佐,告訴人指述非虛;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曾茗琮並未見衝突經過,乃結束後才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反面) ,與證人曾茗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爸爸喊小偷才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相符,證人曾茗琮既係2 人發生拉扯衝突後才至現場,應無親見2 人衝突發生經過之理,堪予認定。至證人曾茗琮證稱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2 人只有推擠拉扯等語,因其未親見2 人衝突之情形,上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曾茗琮係上訴人之子,2人為至親,上開證言顯係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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