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及附表部分,漏未記載如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記載│ 應 充 補 充 更 正 之 記 載 │ │之 處│ │ ├─────┼────────────────────┤ │犯罪事實第│原「等配合異常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假車禍」│ │20行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等配合異常停放之自│ │ │小客車發生假車禍;或隨機尋找不知情而在轉│ │ │角處起步之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 │ ├─────┼────────────────────┤ │犯罪事實第│原「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之記載,應補充為│ │22行 │「向不知情之車禍對造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 │ │蒼)詐財,致林文進陷於錯誤而於調解成立時│ │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一方面以此假 │ │ │造之保險事故」 │ │ │。 │ ├─────┼────────────────────┤ │證據名稱部│應增加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 │分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5│ │ │至18之犯行。 │ ├─────┼────────────────────┤ │論罪科刑部│原㈠、第8行之「應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 │ │分 │補充更正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15│ │ │部分,雖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於│ │ │警詢、偵訊時表示其另有賠償保險公司不足額│ │ │之4萬元部分,惟此部分既係同一事故,因被 │ │ │害人林文進之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不足,始由被│ │ │害人林文進再補充給付,故本院認該次附表編│ │ │號15部分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文進│ │ │部分因同屬共同被害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 │名之想像競合犯」。 │ ├─────┼────────────────────┤ │應適用之法│增加「第55條」之記載。 │ │條㈡ │ │ ├─────┼────────────────────┤ │原判決附表│最後應增加「並由林文進補充賠償不足額之4 │ │編號15之「│萬元」之記載。 │ │假造事故發│ │ │生方式及佯│ │ │稱事發生情│ │ │形」欄位 │ │ ├─────┼────────────────────┤ │原判決附表│應增加「林文進40000」之記載。 │ │編號15之「│ │ │賠付金額(│ │ │元)」欄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