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田
- 被告
- 林裕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59號、100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林裕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文田,陳文田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59、1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裕勳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裕勳明知汶泰公司於97 年間並未僱用莊振賀、廖芳郁,亦未給付莊振賀、廖芳郁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汶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底,委請汶泰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97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莊振賀、廖芳郁均各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據以作成汶泰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98年5月2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虛列薪資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發生錯誤,逃漏汶泰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振賀、廖芳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振賀、廖芳郁、陳文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3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11939號函暨汶泰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莊振賀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4月2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17594號函暨汶泰公司9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6月18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28304號函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5720號函暨汶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裕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汶泰公司、林裕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林裕勳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9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另同法第47條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林裕勳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林裕勳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上開汶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裕勳之行為時法處罰。
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林裕勳於97年間某日起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汶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卻為汶泰公司虛報員工薪資,並因此幫助被告汶泰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汶泰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林裕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勳就汶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林裕勳為本案行為時,僅為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其雖為汶泰公司之股東,擔任汶泰公司之業務職務(已據被告林裕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然核均非公司法上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林裕勳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代被告汶泰公司受罰,惟被告林裕勳此部分幫助被告汶泰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被告林裕勳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其不實事項後,持之加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裕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裕勳先後虛偽製作被害人莊振賀、廖芳郁之各該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林裕勳為達幫助被告汶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以一對稅捐機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汶泰公司、林裕勳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莊振賀、廖芳郁,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裕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之被告林裕勳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衡酌被告汶泰公司、林裕勳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裕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林裕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裕勳不得上訴;被告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