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良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86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豐功門市」購買報紙1 份,於結帳時,見店員張政捷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一捆置於櫃檯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政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再以前開報紙遮蓋掩護離開現場,並將該現金藏置於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880 號3 樓住處。嗣張政捷於同日14時30分許交班時,發現櫃檯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880 號3 樓查獲,扣得上開現金21,000元(已發還張政捷),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張政捷於警詢之指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㈢被告張良臣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