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順良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㈢至㈥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7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95年2 月至同年3 月5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初犯,第一次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後再犯)。
㈢又因於97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8年4 月20日確定(二、三犯,第二次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7年8 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8年1 月20日確定(四犯)。
㈤更因於98年5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經撤回上訴後,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五犯)。
㈥另因於98年5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六犯)。
㈦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自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㈢及㈣、㈤及㈥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九月、十月(易刑從略)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累犯之前科)。
二、王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0 巷19弄4 之4號5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七犯)。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其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順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王順良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47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第二次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經起訴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二袋 │㈠鑑定文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7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 │㈡外觀: │ │ 201 號鑑驗通知書。 ││ │ 白色透明晶體。 │ │㈡鑑定結果: ││ │㈢級類: │ │ 白色透明晶體2 袋。總毛重2.75公克,總淨重2.39公克,予以││ │ 第二級毒品。 │ │ 編號1 及2 ,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3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MA,俗稱冰糖)成分││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