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0月,於9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105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順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因為腰痛有服用止痛劑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被告所提出止痛藥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定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72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卷第34頁),被告否認驗尿前4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 月、10月,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105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目前仍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