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44號、98年度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爰依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5 月18日 │98年5 月13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501│98年度毒偵字第3671│ │ │ │號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6744號│98年度簡字第595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8年8 月27日 │ 98年7 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6744號│98年度簡字第5959號│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9 月17日 │ 98年10月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