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登記地址所載之「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 號」時,郵政機關於102 年4 月15日以「查無此址」(無文書(郵件)所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將郵件退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揭信封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76之1至77頁 )。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戶籍登記之地址,前經拍賣給銀行而遭拆除為平地,被告早於99年前即已遷離,該址並無人居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0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第40頁)。則本件被告其戶籍登記之地址雖尚未遷移,仍難認該址為其住居所而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嗣後亦一再陳稱雖目前在新竹做工,沒工作時始回「中和」之住居處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頁及原審卷㈡第31頁、第47頁 ),且與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接受尿液檢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02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狀、102年5月31刑事上訴狀(即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地址均相符(見上開偵卷第4頁、第12頁,本院卷第8至9頁 ),堪認上開地址被告居住已逾1年時間, 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即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是上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無訛。從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為本件應送達之處所,且得在該址依法為寄存送達,堪可認定。
㈢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所為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2 年4 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且於寄存期間被告未至員山派出所領取,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書於102 年4 月25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即101 年4 月15日寄存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故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另加計被告因住居所地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尚有在途期間2 日,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算,至102 年5 月7日(星期二)止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10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首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迄未向員山派出所領取郵件或被告嗣後於102 年5月2日親自向原審法院領取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79頁)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