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之4 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3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9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順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5007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97公克)、玻璃球1 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乃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959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