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順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9年間起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 │號│ │ │ │案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6 年3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6 年10│本院106 年│106 年11│ │ │防制條例│刑6 月│月17日22│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月6 日 │度審簡字第│月7 日 │ │ │(施用第│,如易│時許 │署106 年度│1652號 │ │1652號 │ │ │ │二級毒品│科罰金│ │毒偵字第38│ │ │ │ │ │ │) │,以新│ │16號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6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本院106 年│107 年3 │ │ │防制條例│刑6 月│月4 日13│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月27日 │度審簡字第│月20日 │ │ │(施用第│,如易│時許 │署106 年度│1856號 │ │1856號 │ │ │ │二級毒品│科罰金│ │毒偵字第66│ │ │ │ │ │ │) │,以新│ │81號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