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順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0公克、送驗後餘重1.4927公克),始查獲上情。」補充為「並在王順良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0公克、驗餘淨重1.4927公克)、王順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1.4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49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王順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1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0公克、送驗後餘重1.
4927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順良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淨重1.4930公克、送驗後餘重1.4927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
姓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