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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軍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薛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軍宇、薛敦榮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陳玫香、鄭惠雯與被告即告訴人郭軍宇、薛敦榮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 告 郭軍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敦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軍宇與郭陳玫香(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郭軍宇與鄭惠雯前為夫妻,兩人已離婚;鄭惠雯與薛敦榮則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緣郭軍宇與郭陳玫香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21時10分許,將郭軍宇與鄭惠雯所生之2 個孩子載往鄭惠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之「親密小貴族社區」前,欲將該2 個孩子交付給鄭惠雯,然因就子女接送交付問題,郭軍宇與薛敦榮產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郭陳玫香與鄭惠雯分別上前阻擋,雙方拉扯中摔倒,4 人均因此受傷。郭軍宇受有右眼周圍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右眼角膜損傷、右眼結膜炎等傷害。郭陳玫香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手肘挫傷與腹痛等傷害。薛敦榮受有鼻部挫擦傷、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鄭惠雯受有前額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軍宇、郭陳玫香、薛敦榮與鄭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待 證 事 實│證 據 方 法││次│ │ │├─┼───────┼──────────────────────┤│1.│被告郭軍宇之供│1.郭軍宇與郭陳玫香為母子,郭軍宇與鄭惠雯前為││ │述、證人即告訴│ 夫妻,緣郭軍宇與郭陳玫香於105年7月10日21時││ │人郭軍宇於偵查│ 10分許,將郭軍宇與鄭惠雯所生之2個孩子載往 ││ │中與警詢時之證│ 鄭惠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言、衛生福利部│ 親密小貴族社區」前,欲將該2個孩子交付給鄭 ││ │桃園醫院診斷證│ 惠雯等事實。 ││ │明書2紙 │2.薛敦榮毆打郭軍宇,致郭軍宇受有右眼周圍擦傷││ │ │ 、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右眼角膜││ │ │ 損傷、右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 │ │3.郭陳玫香上前阻攔時遭薛敦榮毆打而跌倒,受有││ │ │ 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手肘││ │ │ 擦傷、右側性手肘挫傷與腹痛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郭陳玫香之│1.郭軍宇與郭陳玫香為母子,郭軍宇與鄭惠雯前為││ │供述述、證人即│ 夫妻,緣郭軍宇與郭陳玫香於105年7月10日21時││ │告訴人郭陳玫香│ 10分許,將郭軍宇與鄭惠雯所生之2個孩子載往 ││ │於偵查中與警詢│ 鄭惠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時之證言、衛生│ 親密小貴族社區」前,欲將該2個孩子交付給鄭 ││ │福利部桃園醫院│ 惠雯等事實。 ││ │診斷證明書 │2.薛敦榮毆打郭軍宇,致郭軍宇受有右眼周圍擦傷││ │ │ 、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右眼角膜││ │ │ 損傷、右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 │ │3.郭陳玫香上前阻攔時遭薛敦榮毆打而跌倒,受有││ │ │ 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手肘││ │ │ 擦傷、右側性手肘挫傷與腹痛等傷害之事實。 ││ │ │4.鄭惠雯與郭陳玫香見薛敦榮與郭軍宇發生扭打,││ │ │ 遂上前欲將兩人拉開,但於拉扯中發生肢體碰撞││ │ │ 受傷,該過程中郭陳玫香與鄭惠雯並無攻擊行為││ │ │ ,僅是在勸架、拉開兩人等事實。 │├─┼───────┼──────────────────────┤│3.│被告薛敦榮之供│1.郭軍宇與薛敦榮因就子女交付問題,產生口角爭││ │述述、證人即告│ 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郭陳玫香與鄭惠雯分別││ │訴人薛敦榮於偵│ 上前阻擋,雙方拉扯中摔倒,4人均因此受傷等 ││ │查中與警詢時之│ 事實。 ││ │證言、國軍桃園│2.薛敦榮因遭郭軍宇毆打而受有鼻部挫擦傷、右手││ │總醫院診斷證明│ 肘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鄭││ │書 │ 惠雯受有前額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3.鄭惠雯與郭陳玫香見薛敦榮與郭軍宇發生扭打,││ │ │ 遂上前欲將兩人拉開,但於拉扯中發生肢體碰撞││ │ │ 受傷,該過程中郭陳玫香與鄭惠雯並無攻擊行為││ │ │ ,僅是在勸架、拉開兩人等事實。 ││ │ │4.郭陳玫香沒有打到薛敦榮之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鄭│1.郭軍宇與郭陳玫香為母子,郭軍宇與鄭惠雯前為││ │惠雯於偵查中與│ 夫妻,緣郭軍宇與郭陳玫香於105年7月10日21時││ │警詢時之證言、│ 10分許,將郭軍宇與鄭惠雯所生之2個孩子載往 ││ │國軍桃園總醫院│ 鄭惠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診斷證明書 │ 親密小貴族社區」前,欲將該2個孩子交付給鄭 ││ │ │ 惠雯等事實。 ││ │ │2.郭軍宇與薛敦榮因就子女交付問題,產生口角爭││ │ │ 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郭陳玫香與鄭惠雯分別││ │ │ 上前阻擋,雙方拉扯中摔倒,4人均因此受傷等 ││ │ │ 事實。 ││ │ │3.薛敦榮因遭郭軍宇毆打而受有鼻部挫擦傷、右手││ │ │ 肘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鄭││ │ │ 惠雯受有前額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4.鄭惠雯與郭陳玫香見薛敦榮與郭軍宇發生扭打,││ │ │ 遂上前欲將兩人拉開,但於拉扯中發生肢體碰撞││ │ │ 受傷,該過程中郭陳玫香與鄭惠雯並無攻擊行為││ │ │ ,僅是在勸架、拉開兩人等事實。 ││ │ │5.郭軍宇毆打鄭惠雯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郭軍宇雖辯稱伊沒有攻擊被告薛敦榮,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軍宇與薛敦榮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郭陳玫香與告訴人鄭惠雯均上前阻擋,於兩人將被告郭軍宇與薛敦榮隔開後,被告郭軍宇則趁係毆打告訴人薛敦榮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敦榮證述明確,且本案係因被告郭軍宇有言語挑釁,雙方才起衝突,鄭惠雯與郭陳玫香將兩人隔開後,郭軍宇出手毆打,有毆打到鄭惠雯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雯證述明確。從而,被告郭軍宇以言語挑釁而引發雙方衝突,本無主張防禦權之正當性,且被告郭軍宇與被告薛敦榮發生肢體衝突後,已被證人郭陳玫香與鄭惠雯等2 人隔開,斯時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郭軍宇卻趁機攻擊被告薛敦榮,此時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本案係被告郭軍宇與被告薛敦榮互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末查,本案4 位當事人雖均受傷,然告訴人郭軍宇、郭陳玫香於本案終結前僅對被告薛敦榮提出傷害告訴,未對鄭惠雯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鄭惠雯亦僅對被告郭軍宇提出傷害告訴,未對被告郭陳玫香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期間為6 個月,本案係發生於105 年7 月10日,於106 年1 月10日始告訴期間屆滿,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告訴人郭軍宇、郭陳玫香仍可鄭惠雯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鄭惠雯亦可對被告郭陳玫香提出傷害告訴。故兩造如欲徹底解決此次糾紛,最好於106年1 月10日以後,或者於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鄭惠雯不欲對郭陳玫香提出傷害之民刑事訴訟或撤回上開告訴或民事起訴,告訴人郭軍宇、郭陳玫香不欲對鄭惠雯提出傷害之民刑事訴訟或撤回上開告訴或民事起訴」等文字,方能防止雙方和解並撤回對本案被告郭軍宇、郭陳玫香與薛敦榮之刑事傷害告訴後,告訴人郭軍宇、郭陳玫香再對鄭惠雯、或告訴人鄭惠雯再對被告郭陳玫香提出傷害告訴,並要求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或其他不法利益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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