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嚴嘉立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巿北屯區○○路11巷7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嚴嘉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