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黃司熒
- 被告林莉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按富丞公司之規定於收取當 日即繳回公司」應予更正為「未按富丞公司之規定於客戶出團日前即繳回公司」;及證據方面補充「證人吳玉珍、黃俊傑、徐辰帆、曾雅荷、林恩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林莉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廈門十日TKT團體大表1張」「鄭育麟手寫客戶資料1張」、「 富丞旅行社證照收件和回件單2紙」、「富丞旅行社有限公 司團費應收確認單3份」「莊國銘、吳玉珍搭機證明各1份」、「李雅玲、黃俊傑搭機證明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初、8月間及8月下旬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團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該公司代表人鄭育麟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6萬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法 │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 │ │ │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於每月│ │ │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 │ │ │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2500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匯款方式 │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朝│ │ │馬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戶名:鄭育麟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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