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蔡順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第21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順憲(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聲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超速行駛而致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口無監視器,亦無發現證人在場證明號誌,而無法辨明此案件之號誌。惟本案法官因急於結案,就重要證人未傳訊,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告訴人母親非當事人,法官卻放任其在場暢所其言,忽略聲請人之權益,影響判決之結果;又法院聲稱判決正本由蔡何春蓮簽收,但蔡何春蓮並非聲請人之奶奶或同居人,且蔡何春蓮已中風多年,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簽收不具法律上效力;另判決依警察口述限速為基準,顯違背法律規定;且告訴人曾當庭承認闖紅燈,法院不予採信,替告訴人說話說明此說法為口誤,並以聲請人為闖紅燈之機率大為此案之判決依據,法官立場顯有偏頗;況證人張三友、李學明均係事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未目睹車禍經過,亦不知路口號誌,其提到「於行進間之狀況下看到前方有東西飄起,靠近一看才知是發生車禍」,可知聲請人方向是綠燈;對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29 條、第43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13 號,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蔡何春蓮收受,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蔡何春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況觀諸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過程,寄送至聲請人上址住所之傳票,多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同住上址之何春蓮(即蔡何春蓮)收受,顯見何春蓮(即蔡何春蓮)當時係聲請人之同居人無誤。聲請人雖辯稱蔡何春蓮中風多年,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簽收不具法律上效力無法收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憑。是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於100 年2 月10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於101 年9 月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而依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20日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